(2015)博刑初字第254號
——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11-10)
(2015)博刑初字第254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博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無業(yè)。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變更為取保候審。
淄博市博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淄博山檢公刑訴(2015)2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翟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9月1日22時許,在博山區(qū)石馬鎮(zhèn)橋東村孫某甲門頭內(nèi),被告人謝某與孫某乙酒后發(fā)生廝打,期間孫某乙右腿膝蓋受傷。2014年2月27日,經(jīng)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法醫(yī)傷害鑒定門診部鑒定,孫某乙右下肢傷情屬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謝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發(fā)破案說明、前科查詢、說明、淄博市公安局石馬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謝某的戶籍證明;證人孫某甲、張某的證言;被害人孫某乙的陳述材料和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意見的補充說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被告人謝某系自首,有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發(fā)破案說明、對被告人謝某的訊問筆錄予以證實。
還查明,被告人謝某與被害人孫某乙在訴前自行就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協(xié)議,并已履行完畢,被害人孫某乙對被告人謝某的犯罪行為予以諒解,有和解協(xié)議及本院告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目無國法,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謝某犯故意傷害罪成立。被告人謝某系自首,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謝某系初犯,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確有悔罪表現(xiàn),且已按賠償協(xié)議全部賠償了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對被告人謝某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為了嚴肅國法,打擊犯罪,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害,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社會危害后果及歸案后的認罪、悔罪態(tài)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謝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三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張顯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員 岳愛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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