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256號
——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博刑初字第256號
公訴機關(guān)淄博市博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焦某,無業(yè)。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qū)彙?br>
淄博市博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淄博山檢公刑訴(2015)2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焦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信榮先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焦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焦某因瑣事與王某丁產(chǎn)生矛盾,2015年6月19日13時20分許,焦某到淄博市博山區(qū)西外環(huán)路西客運站院內(nèi),持砍刀追趕王某丁,后扔刀將王某丁右小腿部砍傷。2015年7月29日,經(jīng)博山公安分局法醫(yī)傷害鑒定門診部鑒定,王某丁右小腿傷情屬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焦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物證砍刀一把;書證發(fā)破案說明,照片,證明,淄博市公安局大橋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焦某的戶籍證明;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胡某、白某的證言;被害人王某丁的陳述材料和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被告人焦某系投案自首,有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發(fā)破案說明、對被告人焦某的詢問筆錄予以證實。
還查明,被告人焦某與被害人王某丁在訴前自行就賠償事宜達成協(xié)議,并已履行完畢,被害人王某丁對被告人焦某的犯罪行為予以諒解,有收到條及本院告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焦某目無國法,持刀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焦某犯故意傷害罪成立。被告人焦某系自首,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焦某系初犯,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確有悔罪表現(xiàn),且已全部賠償了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對被告人焦某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為了嚴肅國法,打擊犯罪,保護公民的人身權(quán)利不受侵害,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社會危害后果及歸案后的認罪、悔罪態(tài)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隨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刁永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岳愛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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