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265號
——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博刑初字第265號
公訴機關(guān)淄博市博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某,拘留前系淄博萬杰國際大酒店職工,拘留前住博山區(qū)域城鎮(zhèn)東域城村重型減速機廠宿舍區(qū)3號樓501室。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F(xiàn)羈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淄博市博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淄博山檢公刑訴(2015)2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殷曉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15年9月18日15時55分左右,被告人崔某酒后持C1型機動車駕駛證駕駛魯C×××××號普通二輪摩托車順臨仲路由東向西行駛,當行至博山區(qū)樂疃路口以東處時撞至同向行駛的于某駕駛的魯S×××××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尾部,致于某、崔某受傷,兩車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F(xiàn)場勘查過程中,民警發(fā)現(xiàn)崔某有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嫌疑,遂到淄博市萬杰腫瘤醫(yī)院給崔某抽血。經(jīng)送淄博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送檢崔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92.56mg/100ml,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崔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發(fā)破案說明,辦案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淄博市公安局大橋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崔某的戶籍證明;被害人于某的陳述材料;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博山大隊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和淄博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山東理工大學交通安全司法鑒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有視為自首情節(jié),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博山大隊出具的到案說明、對被告人崔某的訊問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并發(fā)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險駕駛罪成立。被告人崔某有視為自首情節(jié),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崔某系初犯,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確有悔罪表現(xiàn),可以酌情對其從輕處罰。為了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結(jié)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社會危害后果及歸案后的認罪、悔罪態(tài)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yīng)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O一六年四月五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孫菲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岳愛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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