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279號
——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11-20)
(2015)博刑初字第279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博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無業(yè)。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F羈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淄博市博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淄博山檢公刑訴(2015)2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10月19日22時30分左右,被告人韓某持C1型駕駛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順博山區(qū)沿河東路非機動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花都歌舞廳以北處時,撞在頭南尾北停在非機動車道內的殷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右前側后,摩托車倒地后又撞在頭北尾南停在非機動車道內的葛某駕駛的豫J×××××號轎車左后輪上,致韓某受傷,三車受損。經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被告人韓某的血中檢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為172.7mg/100ml,被告人韓某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經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博山大隊認定,被告人韓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韓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發(fā)破案說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照片、證明、淄博市公安局大橋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韓某的戶籍證明;證人殷某、葛某的證言和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刑事科學技術檢驗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被告人韓某有視為自首情節(jié),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博山大隊出具的到案說明、對被告人韓某的訊問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并發(fā)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韓某犯危險駕駛罪成立。被告人韓某有視為自首情節(jié),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韓某系初犯,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確有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對其從輕處罰。為了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結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社會危害后果及歸案后的認罪、悔罪態(tài)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5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六年二月十二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羅曉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岳愛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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