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276號
——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11-19)
(2015)博刑初字第276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博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無業(yè)。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F(xiàn)羈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淄博市博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淄博山檢公刑訴(2015)2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翟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24日4時35分許,被告人孫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醉酒后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順博山區(qū)銀龍村通張莊村道路由西往東行駛,當行駛至銀龍村東牌坊處時,撞至牌坊南側北立柱上,致使孫某受傷,摩托車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淄博市萬杰醫(yī)院調查時,發(fā)現(xiàn)孫某有飲酒后駕車嫌疑,遂對其抽血,并送交淄博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進行檢測。經(jīng)檢測,其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其含量為198.17mg/100ml,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發(fā)破案說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車輛信息,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辦案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淄博市公安局大昆侖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孫某的戶籍證明;證人劉某、陳某、王某、石某的證言;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博山大隊制作的勘驗、檢查筆錄,淄博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山東理工大學交通安全司法鑒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被告人孫某有視為自首情節(jié),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博山大隊出具的到案說明、對被告人孫某的訊問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并發(fā)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成立。被告人孫某有視為自首情節(jié),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系初犯,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確有悔罪表現(xiàn),可以酌情對其從輕處罰。為了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結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社會危害后果及歸案后的認罪、悔罪態(tài)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六年二月十二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刁永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岳愛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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