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298號
——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法院(2015-9-2)
(2015)桓刑初字第29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于山東省桓臺縣,漢族,農民,住桓臺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桓臺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桓臺縣人民檢察院以桓檢公刑訴(2015)2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概_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曉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5時25分許,被告人周某醉酒、無證駕駛魯C/Zxxxx號“吉利美日”牌小型轎車順桓臺縣張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桓臺縣耿橋鐵路橋西側時被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周某血樣中酒精含量為221.88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受案登記表、發(fā)破案經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戶籍證明等;鑒定意見理化檢驗鑒定報告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二、五項的規(guī)定,被告人周某無駕駛資格醉酒駕駛機動車,且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mg/100ml以上,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周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在簡易審理過程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自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 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于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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