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張刑初字第268號
——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qū)人民法院(2015-9-25)
(2015)張刑初字第268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張店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個體司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張店公安分局取保候審,同年7月20日被淄博市張店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淄博市張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張檢公刑訴(2015)2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張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牛姝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9時許,被告人李某駕駛魯C×××××號重型自卸貨車順淄博市張店區(qū)湖羅路由南向北行駛,行駛至田家村路口向東右轉彎時,與由南向北行駛的劉某無證駕駛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相撞,劉某受傷,車輛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劉某后經送醫(yī)院搶救無效于2015年2月6日死亡。經檢驗,劉某系因交通事故受傷后被動長期臥床,在嚴重損傷的基礎上合并肺部感染所致呼吸循環(huán)衰竭死亡。經認定,被告人李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張店交警大隊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及接警記錄、被害人劉某的陳述、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尸檢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民事判決書,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身份證明等證據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車輛轉彎時妨礙被放行車輛通行,未確保安全,發(fā)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已履行民事判決書中確定的賠償義務,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齊 艷
人民陪審員 馮小軒
人民陪審員 楊實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趙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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