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張刑初字第256號
——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qū)人民法院(2015-9-25)
(2015)張刑初字第256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張店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淄博豪馬貿易有限公司業(yè)務員。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張店公安分局取保候審,同年6月5日被淄博市張店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淄博市張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張檢公刑訴(2015)2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淄博市張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牛姝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8時許,被告人李某在淄博市張店區(qū)灃水鎮(zhèn)昌國東路榮泰物流園A區(qū)大門附近,因瑣事與王某發(fā)生爭執(zhí),后李某將王某打致肋骨骨折。經鑒定,王某的傷情構成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張店公安分局灃水派出所出具的發(fā)破案經過、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證人韓某、白某的證言、監(jiān)控錄像、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照片、諒解書,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齊 艷
人民陪審員 馮小軒
人民陪審員 楊實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趙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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