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337號
——山東省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法院(2015-9-22)
(2015)周刑初字第337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某。因犯盜竊罪于1995年6月9日被周村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審。
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周檢公訴刑訴(2015)2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方新章、徐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9日14時許,在某某村某鎮(zhèn)雙溝村南某快餐店內(nèi),被告人周某某與被害人張某某因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后被告人周某某將被害人張某某打傷。經(jīng)鑒定,被害人張某某之損傷為輕傷二級。
經(jīng)審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犯罪事實屬實。
另查明,本案系被害人報案案發(fā),被告人周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案發(fā)后,被告人周某某賠償被害人各項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建議對被告人周某某從輕或免予刑事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辦案說明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周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周某某賠償被害人各項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鄭澤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書記員 辛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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