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307號
——山東省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法院(2015-10-8)
(2015)周刑初字第307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尹連明、趙為民,山東子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張某甲。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qū)彙?br>
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周檢公訴刑訴(2015)2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乙、張某甲犯聚眾斗毆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辯護人尹連明、趙為民、被告人李某乙、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高某損壞被告人李某乙摩托車未賠償,后二人產(chǎn)生矛盾。2014年5月3日20時許,被告人李某乙糾集了被告人張某甲、王某、房某等人,高某糾集了被告人朱某甲,雙方約定在某表業(yè)公司北門處斗毆。斗毆過程中被告人朱某甲用隨身攜帶的自制工具刀將房某、王某、王某甲劃傷。經(jīng)鑒定,房某之損傷為輕傷二級,王某、王某甲之損傷為輕微傷。
被告人朱某甲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朱某甲犯罪時系未成年人;2、被害人對案件的發(fā)生具有過錯;3、被告人朱某甲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4、被告人朱某甲系初犯,認罪態(tài)度較好。綜上,建議對被告人朱某甲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犯罪事實屬實。
另查明,本案系他人報案案發(fā)。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乙、張某甲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在偵查機關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朱某甲賠償被害人房某各項損失共計10000元,賠償被害人王某各項損失共計200元;被告人李某乙賠償被害人房某各項損失共計7500元,賠償被害人王某各項損失共計200元,賠償被害人王某甲各項損失共計200元;被告人張某甲賠償被害人房某各項損失共計7500元,賠償被害人王某各項損失共計200元,賠償被害人王某甲各項損失共計200元。被害人房某對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乙、張某甲均表示諒解,建議免于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乙、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均無異議,并有發(fā)破案說明等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乙、張某甲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甲、張某甲積極參加聚眾斗毆,被告人李某乙組織他人聚眾斗毆,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聚眾斗毆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積極參與,不宜區(qū)分主從犯,但被告人張某甲所起作用相對較小。被告人朱某甲持械參與聚眾斗毆,致一人輕傷二級、二人輕微傷,對其應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乙糾集未成年人參與聚眾斗毆,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乙、張某甲犯罪時均系未成年人,依法均應從輕或減輕處罰;案發(fā)后,三被告人主動投案,在偵查機關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系自首,依法均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乙、張某甲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對其均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被告人朱某甲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三、被告人張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以上緩刑考驗期限,均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賈玉婷
人民陪審員 李 芳
人民陪審員 沈立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代理書記員 辛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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