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338號
——山東省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法院(2015-9-22)
(2015)周刑初字第338號
公訴機關(guān)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qū)彙?br>
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周檢公訴刑訴(2015)2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宮愛東、徐德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9日早上5時許,被告人馬某到周村區(qū)某宿舍被害人蘇某家中敲門,后被告人馬某與被害人蘇某發(fā)生爭執(zhí),被告人馬某將被害人蘇某推倒在地上,致被害人蘇某左膝蓋被摔骨折。經(jīng)鑒定,被害人蘇某之損傷為輕傷二級。
經(jīng)審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犯罪事實屬實。
另查明,本案系被害人報案案發(fā),被告人馬某被公安機關(guān)傳喚到案。案發(fā)后,被告人馬某親屬與被害人蘇某達成協(xié)議,賠償被害人蘇某各項損失共計31000元,被害人蘇某對被告人馬某予以諒解,建議不予追究被告人馬某的刑事責(zé)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鑒定意見、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馬某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馬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馬某親屬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
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賈玉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書記員 辛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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