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389號
——山東省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法院(2015-11-4)
(2015)周刑初字第389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邊某,打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F(xiàn)羈押于山東省淄博市周村區(qū)看守所。
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周檢公訴刑訴(2015)3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邊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鄭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6月1日20時00分許,被告人邊某駕駛無牌輕騎牌二輪摩托車沿周村區(qū)長行街由南向北行駛至新建路口,因實施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未懸掛號牌、未戴頭盔、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交通違法行為被民警當場查糾。經(jīng)鑒定,被告人邊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7.67mg/100ml,已達醉酒狀態(tài)。
經(jīng)審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犯罪事實屬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發(fā)破案說明等書證、鑒定意見、被告人邊某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邊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邊某經(jīng)網(wǎng)上追逃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邊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李長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書記員 辛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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