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437號
——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qū)人民法院(2015-9-8)
(2015)川刑初字第437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淄川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個體送料。2001年4月因犯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2007年4月因犯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3月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2011年8月12日因在服刑期間犯故意傷害罪被張店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與原判余刑二年四個月二天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
淄博市淄川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川檢公訴刑訴(2015)4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川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淄川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4日22時25分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醉酒后駕駛魯C×××××號小型越野客車沿淄博市淄川區(qū)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寨里鎮(zhèn)鄒家村路段時與高某駕駛的魯E×××××號貨車,許某駕駛的魯C×××××號貨車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同日23時30分,辦案民警在淄博市礦務局中心醫(yī)院提取王某血樣。2014年12月9日,經(jīng)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鑒定,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302.62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出示了案發(fā)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鑒定報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材料,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構成危險駕駛罪,請求予以懲處。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相一致,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xiàn)場等待處理,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另,被告人王某賠償高某現(xiàn)金500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案發(fā)說明、報案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驗照片、證人許某、高某的證言、證明材料、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人口查詢結果單、被告人王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憑證等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且賠償了高某的經(jīng)濟損失,對其可從輕處罰;有犯罪前科,對其可酌定從重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罰金已繳納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主 審 人 徐靜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代理書記員 王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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