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478號
——山東省淄博市淄川區(qū)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川刑初字第478號
公訴機關淄博市淄川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淄博某有限公司職工。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F(xiàn)羈押于淄川區(qū)看守所。
淄博市淄川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川檢公訴刑訴(2015)4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jīng)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淄博市淄川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孫某于2015年7月8日14時許,醉酒后駕駛魯C×××××號轎車在淄博市淄川區(qū)勞動局中國銀行門前停車場內(nèi)由北向南倒車時,將停放在其車輛東側的王某某駕駛的魯C×××××號轎車刮擦,造成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辦案民警在淄川區(qū)醫(yī)院提取孫某的血樣。2015年7月15日,經(jīng)淄博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孫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59.09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并宣讀出示了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構成危險駕駛罪,請求依法懲處。
被告人孫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事實及提供的證據(jù)均無異議。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孫某與王成春就賠償問題已達成協(xié)議。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人李某的證言、鑒定意見、戶籍證明、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孫某亦當庭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本院均予以確認。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孫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所犯罪行,對其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賠償了王某某的經(jīng)濟損失,對其可酌定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罰金已繳納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余寶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書記員 尹長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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