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刑初字第111號
——山東省德州市陵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11-16)
(2015)陵刑初字第111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德州市陵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女,漢族,1985年7月出生,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地及住址山東省德州市禹城市。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付輝、張娜,山東九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男漢族,1966年1月出生,初中文化,個體,戶籍地及住址山東省德州市禹城市。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趙賢章,山東韻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王英,女,漢族,1982年10月出生,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地及住址山東省德州市禹城市。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云,山東禹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德州市陵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陵檢公刑訴(2015)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李某、周某犯詐騙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德州市陵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付輝、張娜、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趙賢章、被告人周某及其辯護人劉云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德州市陵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5年3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劉某、李某、周某故意隱瞞被告人劉某已婚的事實,經(jīng)人介紹,以與被害人李某甲處對象并訂婚為由,騙取被害人李某甲現(xiàn)金13700元。
2、2015年4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劉某、李某、周某故意隱瞞被告人劉某已婚及已有一個女兒的事實,經(jīng)王某乙介紹,以與被害人李某庚處對象并訂婚為由,騙取被害人李某庚現(xiàn)金14260元。
綜上,被告人劉某、李某、周某共詐騙2起,騙取現(xiàn)金27960元。
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guān)提供的證據(jù)有:1、書證:戶籍證明等書證;2、證人證言:證人任某等的證言;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李某庚等的陳述;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劉某、李某、周某的供述與辯解;5、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任某的辨認筆錄等。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劉某、李某、周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被害人財物,且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已構(gòu)成詐騙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劉某犯詐騙罪的事實和所舉證據(jù)予以認可,未作辯解。但其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劉某的犯罪行為情節(jié)輕微,認罪態(tài)度較好,應判處緩刑。2、劉某有立功表現(xiàn)。希望法庭對劉某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李某犯詐騙罪的事實和所舉證據(jù)予以認可,未作辯解。但其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李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犯罪行為輕微。2、李某在歸案前無任何犯罪記錄,系初犯。3、李某詐騙數(shù)額不多,詐騙次數(shù)少,分得贓款少,對社會造成的危害性小。4、在案發(fā)前和案發(fā)后積極對被害人退贓退賠。建議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判處緩刑。
被告人周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其犯詐騙罪的事實和所舉證據(jù)予以認可,未作辯解。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周某的行為構(gòu)成詐騙罪無異議。但提出如下辯護意見:一、對本案共同詐騙數(shù)額有異議。1、詐騙李某庚的14260元中,11000元的彩禮款及給李某的200元車費不應計算在三被告人共同詐騙數(shù)額內(nèi),這11200元沒有被三被告人實際占有。2、在詐騙李某甲的13700元數(shù)額中,劉某和李某甲訂婚后,劉某又向李某甲要了500元,另有1200元的項鏈錢不能確定,這1700元不應計算在三被告人共同詐騙李某甲的13700元數(shù)額內(nèi)。二、周某分贓數(shù)額少于其他被告人,應比照其他被告人從輕處罰。三、三被告人詐騙李某庚時,周某并沒有完全隱瞞劉某的個人信息,主觀惡意較小。四、周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且當庭認罪。五、周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六、建議對周某在量刑上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1、2015年3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劉某、李某、周某故意隱瞞被告人劉某已婚的事實,經(jīng)人介紹,以與被害人李某甲處對象并訂婚為由,騙取被害人李某甲現(xiàn)金13700元。
2、2015年4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劉某、李某、周某故意隱瞞被告人劉某已婚及已有一個女兒的事實,經(jīng)王某乙介紹,以與被害人李某庚處對象并訂婚為由,騙取被害人李某庚現(xiàn)金14260元。
綜上,被告人劉某、李某、周某共詐騙2起,騙取現(xiàn)金27960元。
案發(fā)后,三被告人已退還李某甲現(xiàn)金11000元;已退還李某庚現(xiàn)金13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害人陳述
(1)李某庚證實:其親屬與邊臨鎮(zhèn)的媒人聯(lián)系給其介紹對象。2015年4月14日其與自稱劉麗麗的女孩見面,陪同的還有自稱劉麗麗的叔伯哥哥(姓李)和姐姐二人,其給劉麗麗660元見面錢,之后兩人電話聯(lián)系。5月初,劉麗麗及禹城的兩個媒人到其家中認家,其給劉麗麗認門錢1000元、給劉麗麗的叔伯哥哥車費200元。5月6日,其在邊臨鎮(zhèn)媒人的帶領(lǐng)下到女方家訂親,并按女方要求給劉麗麗11000元彩禮錢、1000元訂婚宴錢及400元滿水錢,共計12400元。訂親后其對女方起了疑心,2015年5月13日,其到女方村里打聽又到派出所查詢后得知,劉麗麗的真實姓名叫劉某,30歲,已婚,并有一個孩子。
(2)李某甲(小名李軍)證實:經(jīng)媒人介紹,2015年3月份一天上午,其與女孩劉某在德州市德城區(qū)的親戚家見面談對象。劉某說自己已經(jīng)離婚。陪同來的有禹城的媒人和一名男司機。見面當天,媒人提出讓劉某到其家中,其大爺給司機車費200元,其父母給劉某1000元見面錢。之后,其和劉某電話聯(lián)系。一個月后其提出訂婚,訂婚當日,其與其父親、大娘、媒人及堂哥一起到劉某家中。其父親給劉某彩禮錢11000元、滿酒錢1000元,劉某又退回彩禮款1000元。之后劉某又向其要了500元錢。
2、證人證言
(1)任某證實:其系李某庚的母親。2015年4月份,邊鎮(zhèn)街郭某甲的妻子給其兒子李某庚介紹對象,是禹城的女孩叫劉麗麗。見面當天,李某庚給劉麗麗660元見面錢。陪同女孩來的有一男一女,郭某甲妻子說是女孩的叔伯姊妹。一段時間后,說劉麗麗來認家。當天,其給劉麗麗1000元認家錢,給司機200元車費。5月份去女方家訂婚時,女方說要彩禮11000元,菜錢2000元,滿水錢400元。女方再退回1000元,實際收12400元。訂婚后,因?qū)ε狡鹆艘尚,讓李某庚和李某乙到劉麗麗的村里打聽后得知,劉麗麗的真實姓名是劉某?0歲左右,有一女兒。發(fā)現(xiàn)被騙后,李某庚到德州市陵城區(qū)公安局報案。后與劉麗麗同來的男子退給其家10000元錢。
(2)李某乙證實:其系李某庚的大伯。2015年初,經(jīng)邊臨鎮(zhèn)一個女媒人介紹,李某庚與禹城市的27歲女孩劉麗麗認識。劉麗麗與李某庚訂婚時,李某庚和其及三弟李某丙、村支書陳某及媒人在場,李某庚給了劉麗麗彩禮錢、滿水錢、菜錢共12400元。
(3)李某丙證實:其系李某庚的叔叔。2015年二、三月份,李某某說(李某庚之父)有人給李某庚介紹一個禹城的女孩。去禹城訂婚時其在場,女方參加儀式的有女方媒人、女方的一個叔叔和女方的一個哥哥。席間,李某庚把雙方事先商量好的彩禮錢、席錢、滿水錢一共14500元左右讓媒人轉(zhuǎn)交給女方。后來李某庚到女方家中打聽得知,該禹城女孩的真實姓名是劉某,30歲,育有一女。后經(jīng)協(xié)調(diào),劉某退給李某庚10000元彩禮款。
(4)陳某證實:2015年三、四月份,其與李某庚、李某乙、李某某及男方媒人到禹城參加李某庚的訂婚儀式。當時在場的還有女方媒人(自稱兩口子),女方一個叔叔及一個哥哥。其不知道李某庚給了女方多少彩禮。一個月后,李某庚家人說女方是騙子,要回一萬元錢。
(5)王某甲證實:其和周某是同學,通過周某又認識了在禹城市開婚姻介紹所的李某。2015年四五月份一天,李某多次給其打電話說禹城的一個女孩訂婚,因女孩的哥哥去世家里沒人來,讓其冒充女孩的叔伯哥哥參加訂婚儀式,周某也參加了,男方是德州市陵城區(qū)的。席間,男方把彩禮通過周某或是李某給了女孩,女方又回了一些錢給了男方。其不知他們事先是怎么商量的,也不知彩禮的具體數(shù)額。
(6)馬某證實:2015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上午,李某給其打電話到他的婚介所,在場的還有一個皮膚較黑的中年女子。李某說他介紹的一個男方來女方家訂婚,但女方父母因病不能參加,還說女方家親戚有人去世,家里人來不了,讓其冒充女孩的叔叔。當時其未同意,李某硬將其拽上車拉到了飯店。感覺事情不對,其和男方家人打了招呼后離開了。
(7)高某證實:其系李某甲的伯母。2015年春節(jié)后的一天,其通過本村的李某戊聯(lián)系小葛,給李某甲介紹一個禹城女孩劉某談對象。第一次見面女方來了自稱夫妻的一男一女。午飯后,其給女方男媒人200元車費。見面認家時,李某甲的母親給女孩1000元錢。訂婚時,其與李某甲、李某戊、小葛去了女方家中,李某甲的父親給女孩彩禮錢和滿酒錢共11000元,其又給男方媒人介紹費1000元,給小葛介紹費1500元。其事先不知女孩未離婚。
(8)李某丁證實:其系李某甲的父親,李某甲乳名李軍。2015年3月份,其嫂子高某給李某甲介紹了一個叫劉某的禹城女孩。見面后,劉某到其家中,當時有禹城自稱是夫妻的兩個媒人和德州的一個媒人。當晚其妻子給劉某1000元見面錢。訂婚時,其給了劉某彩禮款和滿水錢共計11000元。其不知道劉某和現(xiàn)任丈夫未離婚。
(9)李某戊證實:2015年3月份,其曾托德州的小葛(河北省滄州人)給同村的李某甲介紹了一個禹城女孩談對象,女孩是離婚的,帶一個女兒。雙方見面同意后,大約20多天,李某甲和那女孩定婚。當天,女方3人,其和李某甲的父親、小葛等一起去女方家中,李某甲家人給了女方彩禮款和滿水錢共計11000元。吃飯時,其看見小葛又跟李某甲這邊要介紹費,具體要了多少不清楚。女方男媒人姓李,較白;不知女媒人名字,較黑。也不知李某甲的對象叫什么名字,30歲左右。
(10)王某乙證實:其丈夫是郭某甲。2014年臘月,其通過朋友介紹認識了王英(女,30來歲)、老李(男,45歲左右)、麗麗(女,27歲)等人,都是禹城市人,不知真實身份。王英和老李是專門為別人說媒的。2015年四五月份,李某庚的姐夫找其給李某庚介紹對象。后其聯(lián)系王英介紹麗麗和李某庚見面。其間,王英對其說了麗麗還沒離婚并有一個孩子的事實,其將此事對李某庚隱瞞。見面時李某庚給麗麗660元錢。十多天后,到男方看家時,李某庚的母親給麗麗1000元紅包,給老李200元車費。一個月后,李某庚和麗麗在禹城訂婚時,男方有其和李某庚及他父親、叔叔、大爺、村支書等人,女方有麗麗和她哥哥、叔叔(坐了一會就走了)、王英和老李。吃飯時,男方共給麗麗10000元彩禮錢、400元滿水錢、2000元的菜錢。訂婚一個月后,李某庚知曉了麗麗的真實身份,要求退錢。后經(jīng)協(xié)商,麗麗退還李某庚10000元錢,當時,麗麗還給老李打了一張10000元錢的欠條,說是借老李的錢。
(11)周某甲、李某丁相互印證證實:周某甲是周某的父親,李某丁是李某的弟弟。他們經(jīng)商量,決定每人退賠15000元,共計30000元,以代替周某和李某退賠給受害人,希望周某和李某因此得到從輕處罰。
3、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區(qū)分局刑警大隊出具的辨認筆錄證實:經(jīng)辨認人李某甲、任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分別辨認,指認出劉某、李某、周某、王某乙等人就是參與詐騙李某庚、李某甲的人。
4、書證
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的戶籍信息三份,證實:劉某、李某、周某的民族、住址、年齡等基本信息,三被告人作案時均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5、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劉某、李某、周某的供述相互印證,證實:劉某和周某同在洗頭房上班時認識。2015年2月份,三人在李某經(jīng)營的婚姻所商量,故意隱瞞劉某真實姓名、已婚、有孩子的真實情況,由李某、周某以媒人的身份將劉某介紹給李某庚、李某甲等人談對象,以騙取錢財。2015年3月份至5月份,共騙取李某庚見面費660元、認門1000元、彩禮10000元、滿水錢400元、菜錢2000元、車費200元,合計14060元。共騙取李某甲認門1000元、彩禮11000元、車費200元、介紹費1000元、其他費用500元,合計13700元。其中,劉某個人得款為12360元、李某個人所得款為7500元、周某個人所得款為3700元。李某庚家人發(fā)現(xiàn)被騙后要錢時,三人又退還給李某庚10000元現(xiàn)金。
6、綜合證據(jù)
(1)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一份,證實:李某庚于2015年5月15日報警稱:其在2015年3月至5月份之間被一自稱叫劉麗麗的女子以結(jié)婚談對象要彩禮為由,詐騙其現(xiàn)金14060元。該案立案偵查。
(2)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證明一份,證實:2015年6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禹城市人民路商城東門東泰賓館內(nèi)將劉某抓獲。2015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劉某的協(xié)助下,在東泰賓館內(nèi)將李某、周某抓獲。
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當庭舉證和質(zhì)證,三被告人對上述證據(jù)均未提出異議,且被告人劉某、李某、周某的供述與上述證據(jù)能相互印證,各證據(jù)間亦能相吻合。上述證據(jù)的取得均程序合法、內(nèi)容真實有效,故可作為定案的依據(jù),本院均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李某、周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gòu)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且詐騙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詐騙罪。因此,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協(xié)助司法機關(guān)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xiàn)。
關(guān)于被告人劉某的辯護人提出“劉某犯罪情節(jié)輕微,應判處緩刑”的辯護意見。因被告人劉某在沒有辦理離婚的情況下,多次以談對象的名義詐騙他人錢財,其行為不宜適用緩刑。關(guān)于其辯護人提出“劉某有立功表現(xiàn),且認罪態(tài)度較好”的辯護意見,經(jīng)庭審查證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關(guān)于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提出“李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系初犯,積極對被害人退贓退賠等”辯護意見,經(jīng)庭審查證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關(guān)于被告人周某的辯護人提出“一、對本案共同詐騙數(shù)額有異議。1、在詐騙李某庚的14260元中,11000元的彩禮款及給李某的200元車費不應計算在三被告人共同詐騙數(shù)額內(nèi),這11200元沒有被三被告人實際占有。2、在詐騙李某甲的13700元數(shù)額中,劉某和李某甲訂婚后,劉某向李某甲要了500元,另有1200元的項鏈錢不能確定,這1700元不應計算在三被告人共同詐騙李某甲的13700元數(shù)額內(nèi)。二、周某分贓數(shù)額少于其他被告人,應比照其他被告人量刑時從輕處罰。三、三被告人詐騙李某庚時,周某并沒有完全隱瞞劉某的個人信息,主觀惡意較小”等辯護意見。因在共同實施詐騙犯罪過程中,三被告人事先預謀,都是積極參與者,相互之間密切配合,只是分工不同,都應認定主犯,在詐騙過程中所取得的錢財,均應計入共同詐騙數(shù)額。另,被害人發(fā)現(xiàn)被詐騙后,三被告人退還給被害人的錢款,應認定為退贓情節(jié),但不應在詐騙數(shù)額中去除。故對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guān)于其辯護人提出“周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且當庭認罪。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等辯護意見。經(jīng)庭審查證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鑒于三被告人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被告人及其親屬已退還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xiàn),故可依法對三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經(jīng)當?shù)厣鐓^(qū)矯正中心調(diào)查評估,對被告人李某、周某適用緩刑均對所居住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故可依法對被告人李某、周某宣告緩刑。本院為打擊犯罪,教育守法,以保護公私財產(chǎn)的所有權(quán)不受非法侵犯,同時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1998年5月9日法釋(1997)5號《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2010年12月22日法發(fā)(2010)6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七千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七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周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七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邢 杰
審 判 員 王金香
人民陪審員 孟凡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魯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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