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慶刑初字第45號
——山東省慶云縣人民法院(2015-8-31)
(2015)慶刑初字第45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慶云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東子”、“王東”、“王浩”,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慶云縣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松松”,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2011年12月5日因犯盜竊罪被天津市濱海新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3000元,2013年11月27日釋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慶云縣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甲,化名“張亮”,綽號“老二”,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慶云縣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2002年7月10日因犯搶劫罪被慶云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1000元,2009年4月29日釋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慶云縣看守所。
辯護人韋福平,山東銅鏡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許某某,化名“王倩”,女,1982年1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愛英,山東弘正興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山東省慶云縣人民檢察院以慶檢公刑訴(2015)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張某甲犯販賣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慶云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金英、蘆廣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張某甲,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韋福平,被告人許某某及其辯護人王愛英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慶云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的犯罪事實
2014年10月至11月期間,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向他人銷售冰毒五次,重1.8克。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幫助王某甲向買方交付冰毒三次,重0.9克。
1、2014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以500元的價格在山東省樂陵市某廠門口向張某(另案處理)出售冰毒一包,重0.3克。
2、2014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以800元的價格在樂陵市某集團門口向張某出售冰毒一包,重0.6克。
3、2014年11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安排被告人周某某給張某甲送冰毒,周某某在明知王某甲販賣冰毒的情況下,幫助王某甲將0.3克冰毒送至張某甲所在的慶云縣某公司門衛(wèi)值班室,張某甲將400元錢交付給周某某。
4、2014年11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安排被告人周某某給張某甲送冰毒。周某某在明知王某甲販賣冰毒的情況下,幫助王某甲將0.2克冰毒送至張某甲所在的慶云縣某公司門衛(wèi)值班室,因張某甲嫌冰毒數(shù)量少,周某某又將該0.2克冰毒帶回,后經(jīng)張某甲與王某甲聯(lián)系,周某某又將0.3克冰毒帶至張某甲,張某甲將300元錢交付給周某某帶回。
5、2014年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將0.3克冰毒交給周某某,安排周某某和張某乙去送冰毒,而后張某乙、周某某在王某甲電話指引下在慶云縣人民醫(yī)院南側(cè)東西公路上的一輛出租車內(nèi)將冰毒交給買方,買方支付500元錢給周某某,后周某某、張某乙按王某甲的安排將該錢存到了周某某的銀行卡上供王某甲玩游戲用。
二、被告人張某甲的犯罪事實
2014年10月至11月期間,被告人張某甲先后向他人銷售冰毒三次,重1.6克。
1、2014年10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張某甲在慶云縣某公司門外以1000元的價格向王某乙(另案處理)出售冰毒0.8克。
2、2014年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張某甲在慶云縣某公司內(nèi)以500元的價格向王某乙出售冰毒0.5克。
3、2014年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張某甲在慶云縣某公司內(nèi)以500元的價格向王某乙出售冰毒0.3克。
三、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實
2014年7月份以來,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三次在慶云縣某賓館、某某賓館開房,伙同許某某、王某丙在其開的房間內(nèi)吸食冰毒,并為二人提供用來吸食的冰毒及吸毒工具。
1、2014年7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出資,用被告人許某某的身份證在慶云縣某賓館309房間開房,并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與許某某、王某丙一起吸食冰毒。
2、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出資,用自己的身份證在慶云縣某賓館207房間開房,并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與許某某、王某丙一起吸食冰毒。
3、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出資,用被告人許某某的身份證在慶云縣某賓館407房間開房,并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與許某某、王某丙一起吸食冰毒。
四、被告人許某某的犯罪事實
2014年12月16日16時許,被告人許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慶云縣公安局民警在慶云縣某賓館407房間內(nèi)查獲,在許某某隨身攜帶的黑色挎包內(nèi)搜查出冰毒46.83克。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guān)當(dāng)庭出示、宣讀了下列證據(jù):1、扣押的毒品等物證;2、住宿記錄、抓獲經(jīng)過等書證;3、證人張某丙、王某乙等人的證言;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5、德州市公安局物證檢驗鑒定報告;6、慶云縣公安局所作的辨認(rèn)筆錄、搜查筆錄;7、訊問被告人的錄音錄像、手機短信記錄、存款錄像等電子數(shù)據(jù)。
公訴機關(guān)認(rèn)為,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張某甲販賣毒品,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guī)定;被告人許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guī)定。以上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dāng)以販賣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張某甲的刑事責(zé)任;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責(zé)任;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許某某的刑事責(zé)任。
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張某甲、李某某、許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未提出辯護意見。
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活動中沒有牟利,只是為了取樂,社會危害性小,可以從輕處罰;2、被告人李某某認(rèn)罪態(tài)度好,有悔罪表現(xiàn),可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許某某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許某某系初犯、偶犯,社會危害性小,可以從輕處罰;2、被告人許某某認(rèn)罪態(tài)度好,有悔罪表現(xiàn),可酌情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販賣毒品罪
2014年10月至11月期間,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向他人銷售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五次,重1.8克。其中被告人周某某明知王某甲販賣毒品,幫助王某甲向買方交付甲基苯丙胺三次,重0.9克。
1、2014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以500元的價格在山東省樂陵市某廠門口向張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一包,重0.3克。
2、2014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以800元的價格在樂陵市某集團門口向張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一包,重0.6克。
3、2014年11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安排被告人周某某給張某甲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王某甲販賣毒品的情況下,幫助王某甲將0.3克甲基苯丙胺送至張某甲所在的慶云縣某公司門衛(wèi)值班室,將400元錢帶回。
4、2014年11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安排被告人周某某給張某甲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王某甲販賣甲基苯丙胺的情況下,幫助王某甲將0.2克甲基苯丙胺送至張某甲所在的慶云縣某公司門衛(wèi)值班室。因張某甲嫌數(shù)量少,周某某又將該0.2克甲基苯丙胺帶回,后經(jīng)張某甲與王某甲聯(lián)系,周某某將0.3克甲基苯丙胺帶至張某甲,張某甲將300元錢交付給周某某帶回。
5、2014年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將0.3克甲基苯丙胺交給周某某,安排周某某和張某乙去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某某與張某乙在王某甲電話指引下,在慶云縣人民醫(yī)院南側(cè)東西公路上的一輛出租車內(nèi)將該毒品交給買方,將買方交付的500元錢按王某甲的安排存到了周某某的銀行卡上。
上述事實,由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物證照片
被告人王某甲手機里與張某互相聯(lián)系的短信內(nèi)容照片,證實王某甲與張某存在毒品交易的情況。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張某證實,2014年10月份在網(wǎng)上的QQ群里認(rèn)識的王某甲,知道王某甲是賣冰毒的。2014年10月21日、11月18日分兩次從王某甲那里購買冰毒,共支付1300元。都是王某甲送到樂陵來的。買來的冰毒張某都自己吸食了。
2、證人張某乙(王某甲的女朋友)證實,2014年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安排周某某和張某乙去送冰毒,而后張某乙、周某某在王某甲電話指引下在慶云縣人民醫(yī)院南側(cè)東西公路上的一輛出租車內(nèi)將冰毒交給買方,買方支付500元錢給周某某。
3、證人張某丙(周某某的女朋友)證實,2014年11月底一天傍晚,張寒玉和周某某、張某乙三人在澳城斜對面的雞公煲吃飯期間,王某甲催促張某乙回來拿冰毒,三人打出租車回到住處后由周某某上樓拿下來的冰毒。在王某甲的安排下在醫(yī)院南邊的東西公路上看到一輛出租車,周某某和張某乙到公路南邊和買冰毒的見的面,周某某上出租車和對方交易的,交易后將500元錢存到周某某的銀行卡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I、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張某通過QQ群聯(lián)系到的王某甲,2014年10月21日、11月18日,張某兩次從王某甲這里購買冰毒共0.9克,支付給王某甲1300元。這兩次都是王某甲按照張某提前說好的位置送到樂陵去的。供述通過周某某給張某甲送過兩次冰毒,一次是400元,一次是300元。
2、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4年11月份的時候,被告人王某甲安排周某某給張某甲送過兩次冰毒。被告人王某甲還讓周某某和張某乙在慶云縣人民醫(yī)院南側(cè)東西公路上給買方送過冰毒。買方支付500元錢給周某某,然后周某某、張某乙將該錢存到了周某某的銀行卡上。
3、被告人張某甲供述,2014年11月份的時候,被告人張某甲與被告人王某甲事先聯(lián)系好購買毒品的事情,被告人王某甲安排被告人周某某給張某甲送過兩次冰毒。
(四)辨認(rèn)筆錄
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張某甲之間的辨認(rèn)情況,以及張某對交易地點的辨認(rèn)。
二、被告人張某甲販賣毒品罪
2014年10月至11月期間,被告人張某甲先后向他人銷售甲基苯丙胺三次,重1.6克。
1、2014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張某甲在慶云縣某公司門外以1000元的價格向王某乙(另案處理)出售甲基苯丙胺0.8克。
2、2014年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張某甲在慶云縣某公司內(nèi)以500元的價格向王某乙出售甲基苯丙胺0.5克。
3、2014年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張某甲在慶云縣某公司內(nèi)以500元的價格向王某乙出售甲基苯丙胺0.3克。
上述事實,由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證人證言
1、證人王某乙證實,2014年10月至11月期間,王某乙以2000元的價格通過張某甲購買過三次冰毒,買來的冰毒都被王某乙和其女友吸食了。
2、證人張某。ㄍ跄骋业呐笥眩┳C實,自己和王某乙在開元府邸王某乙的家中吸食冰毒,冰毒是王某乙買來的。
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張某甲供述,2014年10月至11月期間,被告人張某甲先后向王某乙銷售冰毒三次,重1.6克,獲利2000元。
(三)辨認(rèn)筆錄
被告人張某甲、王某乙之間的辨認(rèn),以及王某乙對交易地點的辨認(rèn)。
三、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7月份以來,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三次在慶云縣某賓館、某某賓館開房,伙同許某某、王某丙在其開的房間內(nèi)吸食甲基苯丙胺,并為二人提供用來吸食的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
1、2014年7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出資,用被告人許某某的身份證在慶云縣某賓館309房間開房,并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與許某某、王某丙一起吸食毒品。
2、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出資,用自己的身份證在慶云縣某賓館207房間開房,并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與許某某、王某丙一起吸食毒品。
3、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出資,用被告人許某某的身份證在慶云縣某賓館407房間開房,并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與許某某、王某丙一起吸食毒品。
以上事實,由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書證
被告人李某某、許某某住宿情況記錄,證實2014年7月6日、7月21日、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與許某某在慶云縣某賓館、某某賓館開房間的情況。
(二)證人證言
證人王某丙證實,王某丙曾和李某某、許某某先后三次在賓館內(nèi)吸毒。其中王某丙知道有兩次是李某某開的房間。吸毒的毒品和工具都是李某某提供的。
(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7月6日、7月21日、12月16日,分別用許某某和李某某的身份證在慶云縣某賓館、某某賓館開房間,由李某某提供冰毒與吸毒工具,李某某與許某某、王某丙一起吸食冰毒。
2、被告人許某某供述,2014年7月6日、7月21日、12月16日,分別用許某某和李某某的身份證在慶云縣某賓館、某某賓館開房間,由李某某提供冰毒與吸毒工具,李某某與許某某、王某丙一起吸食冰毒。
(三)搜查筆錄
公安人員從某賓館407房間搜查到脈動飲料瓶一個、打火機一個、透明塑料包一個,內(nèi)有白色晶體0.52克、棉棒一袋、紙一張、電腦一臺。
(四)辨認(rèn)筆錄
被告人李某某、許某某、王某丙之間的辨認(rèn)情況。
五、被告人許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4年12月16日16時許,被告人許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慶云縣公安局民警在慶云縣某賓館407房間內(nèi)查獲。民警在許某某隨身攜帶的黑色挎包內(nèi)搜查出甲基苯丙胺46.83克。
上述事實,由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一)被告人許某某供述,其從鹽山縣一自稱“華哥”的男子處購買冰毒并非法持有,為了自己吸食的事實。
(二)搜查筆錄、稱重筆錄,證實從被告人許某某挎包內(nèi)搜查出白色晶體兩袋,透明塑料袋及吸管,其中白色晶體經(jīng)稱重為46.83克。
本案的其他證據(jù):
(一)物證
扣押物品及照片,證實扣押白色晶體、透明塑料袋、吸管、錫箔紙、被告人許某某的黑色挎包等物品。
(二)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各被告人達到法定刑事責(zé)任年齡。
2、抓獲經(jīng)過,證實各被告人到案情況。
3、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證實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的前科情況。
(三)鑒定意見
證實本案搜查與扣押的白色晶體均檢測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張某甲違反毒品管理法規(guī),販賣毒品,其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許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為已構(gòu)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rèn)。對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不以牟利為目的,社會危害性小的辯護觀點,容留他人吸毒罪不以牟利為要件,對該辯護觀點本院不予采納。對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認(rèn)罪態(tài)度好,有悔罪表現(xiàn)的辯護觀點,經(jīng)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對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對被告人許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許某某系初犯、認(rèn)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的辯護觀點,經(jīng)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依法對被告人許某某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盜竊罪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的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以內(nèi)再犯應(yīng)當(dāng)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屬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周某某在與被告人王某甲的共同犯罪過程中起次要作用,屬從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前科劣跡,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張某甲當(dāng)庭自愿認(rèn)罪,認(rèn)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依法從輕處罰。案經(jīng)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張某甲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五、被告人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鄭士新
審 判 員 劉 輝
人民陪審員 馮炳儒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楊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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