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榮刑初字第153號
——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法院(2015-9-8)
(2015)榮刑初字第15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畢某,無業(yè)。因犯強奸罪、盜竊罪于1986年3月1日被文登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盜竊罪于2001年5月22日被文登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F羈押于山東省榮成市看守所。
榮成市人民檢察院以榮檢公刑訴(2015)2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畢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姜伶俐、董玉冰,被告人畢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5月6日,被告人畢某先后到威海市文登區(qū)、榮成市等地,盜竊作案3起,盜竊現金400元、手鐲2只、項鏈2條,所盜現金及物品共計價值人民幣1589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畢某到威海市文登區(qū)文登營鎮(zhèn)埠嵐村林某乙家中,盜竊現金400元、鉑金項鏈1條,所盜現金及物品共計價值人民幣920元。
2、2015年5月6日8時許,被告人畢某到榮成市大疃鎮(zhèn)戶山村,采取翻墻入院等手段進入孫某家中,盜竊銀手鐲2只,所盜物品價值人民幣519元。
3、2015年5月6日9時許,被告人畢某到榮成市大疃鎮(zhèn)雙石孫家村,采取翻窗入室等手段進入徐某家中,盜竊項鏈1條,所盜物品價值人民幣150元。在盜竊過程中被告人畢某被徐某發(fā)現后逃跑,后被追上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徐某、孫某、林某乙的陳述,證人林某甲的證言,榮成市公安局手印鑒定書,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果報告,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抓獲經過,文登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榮成市公安局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及照片,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畢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畢某竊取徐某家物品過程中被抓獲,是犯罪未遂,且歸案后自愿認罪,所盜贓物已被部分追繳,可以從輕處罰。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的財產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畢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畢某向被害人林某乙退賠人民幣9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常曉慶
人民陪審員 夏雪明
人民陪審員 岳天信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岳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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