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榮刑初字第161號
——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法院(2015-9-10)
(2015)榮刑初字第161號
公訴機(jī)關(guān)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船員。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決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伍佰元,同年6月17日被撤銷行政處罰。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山東省榮成市看守所。
榮成市人民檢察院以榮檢公刑訴(2015)2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樊長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6月3日22時許,被告人趙某在榮成市港灣街道辦事處東南山小區(qū)8號樓下,盜竊李某乙停放在樓下的“嘉陵”牌助力車1輛,價值人民幣28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陳述,證人李某甲的證言,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rèn)證)結(jié)果報告,到案經(jīng)過,工作說明及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rèn)定。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趙某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jī)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趙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積極退贓,可以從輕處罰。為維護(hù)社會秩序,保護(hù)公民的財產(chǎn)權(quán)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王 力
人民陪審員 夏雪明
人民陪審員 岳天信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岳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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