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榮刑初字第175號
——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法院(2015-10-8)
(2015)榮刑初字第17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取保候?qū)彙?br>
榮成市人民檢察院以榮檢公刑訴(2015)2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樊長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06年左右,被告人郭某將一支獵槍藏于自己位于榮成市滕家鎮(zhèn)西灘村的家中。經(jīng)鑒定,該獵槍是以火藥為動力的槍支。
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郭某在李致永的陪同下,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將獵槍上交。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李致永的證言,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槍支鑒定書,到案經(jīng)過及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違反槍支管理規(guī)定,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實施故意犯罪,其已滿七十五周歲,且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國家對槍支彈藥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七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王 力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岳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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