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榮少刑初字第131號
——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榮少刑初字第13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
榮成市人民檢察院以榮檢公刑訴(2015)2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伶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19時30分許,被告人梁某醉酒駕駛魯K×××××號轎車,沿榮成市成山鎮(zhèn)成大路由西東行,行至鑫天鈺KTV北道路處時,與在道路南側非機動車道內順向行走的高某成相撞,致高某成顱腦損傷合并創(chuàng)傷性休克死亡。發(fā)生事故后,被告人梁某棄車逃逸,于當日被公安機關查獲。被告人梁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證人劉某等人的證言、書證、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現(xiàn)場圖片等證據(jù)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梁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梁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9時30分許,被告人梁某醉酒駕駛魯K×××××號轎車,沿榮成市成山鎮(zhèn)成大路由西東行,行至鑫天鈺KTV北道路處時,與在道路南側非機動車道內順向行走的高某成相撞,致高某成顱腦損傷合并創(chuàng)傷性休克死亡。發(fā)生事故后,被告人梁某棄車逃逸,并找他人到現(xiàn)場頂替,以逃避法律追究,于當日被公安機關查獲。被告人梁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與被害人高某成的近親屬已就民事賠償達成調解協(xié)議,賠償款項已清結,被害人高某成的近親屬對被告人梁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梁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劉某等人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現(xiàn)場圖片、山東天弘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刑事科學技術檢驗鑒定報告、榮成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損害賠償協(xié)議書、諒解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guī),違法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積極賠償被害人高某成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梁某確有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宣告緩刑。為保護公共安全,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曲 玲
人民陪審員 李振文
人民陪審員 林洪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朱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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