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榮少刑初字第129號
——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榮少刑初字第12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富某。
榮成市人民檢察院以榮檢公刑訴(2015)2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富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根據(jù)輕微刑事案件快速辦理機制的規(guī)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富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14時40分許,被告人富某無證、酒后駕駛魯K×××××號輕型普通貨車,沿榮成市寧津街道辦事處東錢家村北道路由北南行至一彎道處向右轉(zhuǎn)彎時,與郭某駕駛魯B×××××號轎車沿道路由南北行左轉(zhuǎn)彎時相撞,致兩車損壞。經(jīng)檢測,被告人富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93.63mg/100ml,達到醉酒標準。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富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富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郭某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現(xiàn)場圖片,榮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檢驗鑒定報告,酒精檢驗鑒定報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查獲經(jīng)過,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富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富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可以從輕處罰。為保護公共安全,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富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孫愛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朱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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