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榮少刑初字第126號
——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榮少刑初字第12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榮成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
榮成市人民檢察院以榮檢公刑訴(2015)2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伶俐、李延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榮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4時50分許,被告人于某酒后駕駛魯K×××××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榮成市區(qū)北大街與南山路交叉路口西被民警查處。經檢測,被告人于某靜脈血中乙醇成分含量為172.46mg/100ml,達到醉酒標準。
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于某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后主動到案。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證人呂某的證言、書證、鑒定意見等證據(jù)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于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4時50分許,被告人于某酒后駕駛魯K×××××號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榮成市區(qū)北大街與南山路交叉路口西公路處,被民警查處。經檢測,被告人于某靜脈血中乙醇成分含量為172.46mg/100ml,達到醉酒標準。
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于某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后主動到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呂某的證言,榮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檢驗鑒定報告,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獲經過,辦案說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guī),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于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為保護公共安全,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孫愛平
人民陪審員 林洪燕
人民陪審員 寧桂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朱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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