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刑初字第264號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9-2)
(2015)乳刑初字第26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農(nóng)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現(xiàn)羈押于乳山市看守所。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檢察院以乳檢刑訴(2015)2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靜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23時30分許,被告人李某酒后駕駛魯K×××××號輕型普通貨車,順乳山市商業(yè)街由西向東行駛至西城華府小區(qū)十字路口時側(cè)翻到路邊,致路邊的樹木被撞傾斜、公交候車亭被撞壞,造成交通事故。經(jīng)檢驗,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6.4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李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柯某、劉某的證言,受案登記表、現(xiàn)場及抽血照片,酒精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損壞財物預算及收款收據(jù),駕駛?cè)、機動車信息查詢及被告人李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李某自愿認罪,且能夠賠償因其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本院量刑時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判員 于愛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宋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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