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269號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qū)人民法院(2015-10-8)
(2015)威文刑初字第26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榮某甲。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威文檢公刑訴(2015)3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榮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榮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8日14時許,在威海市文登區(qū)海市參樓院內,被告人榮某甲因瑣事與被害人王某乙發(fā)生爭執(zhí),后用拳將王某乙頭面部打傷。經法醫(yī)鑒定,王某乙雙側鼻骨骨折、上頜骨額突骨折及左眶下壁骨折的傷情分別構成輕傷二級。
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榮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經公安機關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損害賠償協(xié)議,被告人榮某甲賠償被害人王某乙的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5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榮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陳述、證人畢某、王某甲、孫某、榮某乙、榮某丙、榮某丁的證言、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證明、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檢驗鑒定書、損害賠償協(xié)議書、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榮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三處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榮某甲案發(fā)后能夠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應認定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榮某甲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且取得其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經威海市文登區(qū)司法局調查評估,被告人榮某甲社區(qū)矯正環(huán)境良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榮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于麗麗
人民陪審員 畢建義
人民陪審員 于占坤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侯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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