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304號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qū)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威文刑初字第30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捕前住威海市文登區(qū)。1997年11月7日因犯盜竊罪、脫逃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三千元。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威文檢公刑訴(2015)3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治、鄒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29日14時許,在威海市文登火車站外,被告人于某甲與被害人于某乙因汽車營運糾紛而爭執(zhí)廝打,廝打過程中致于某乙頭面部受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被害人于某乙的傷情分別構成輕傷一級、輕傷二級。
案發(fā)后,被告人于某甲打電話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候,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被告人于某甲賠償被害人于某乙的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55000元,且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于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于某乙的陳述、證人孫某、畢某、王某的證言、傷情照片、本地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受案登記表、抓獲經(jīng)過證明、刑事判決書、協(xié)議書、諒解書、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檢驗鑒定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一處輕傷一級、一處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甲案發(fā)后能夠主動打電話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候,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應認定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于某甲有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于某甲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且取得其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于麗麗
人民陪審員 畢建義
人民陪審員 于占坤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侯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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