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環(huán)刑初字第335號
——山東省威海市環(huán)翠區(qū)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威環(huán)刑初字第33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威海市環(huán)翠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84年5月3日出生于山東省濟寧市,漢族,初中文化,住威海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無業(yè)。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辯護人孫華玉,山東文旭律師事務所律師。
威海市環(huán)翠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威環(huán)檢公刑訴(2015)2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威海市環(huán)翠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辯護人孫華玉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5時09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酒后駕駛微型轎車,沿威海市環(huán)翠區(qū)雙佛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工友鑄造廠西側時,先后與被害人張某某及張某某停放在路邊南側的小型轎車相撞,致被害人張某某當場死亡。被告人張某某駕車逃逸。經公安機關認定,被告人張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有供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證人證言、現(xiàn)場勘查筆錄、鑒定意見、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件、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訴訟中,被告人張某某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調解協(xié)議,并已按協(xié)議履行了付款義務,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駕駛機動車輛發(fā)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威海市環(huán)翠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某認罪、悔罪,且已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對方諒解,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其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依法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李海英
人民陪審員 苗建永
人民陪審員 徐汝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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