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州刑初字第252號
——山東省萊州市人民法院(2015-9-10)
(2015)萊州刑初字第252號
公訴機關(guān)萊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于山東省萊州市,漢族,初中文化程度,農(nóng)民,住萊州市三山島街道某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萊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萊檢公刑訴(2015)1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當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審理中,萊州市人民檢察院因需要補充證據(jù),建議本院延期審理,延期后,本院依法恢復(fù)、繼續(xù)審理了本案。萊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自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萊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季某某于2015年1月24日14時許,醉酒后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沿萊州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建新街與萊州路十字交叉路口處,與沿萊州市建新街由東向西郭某某駕駛的小型轎車相碰撞,致被告人季某某傷。案發(fā)后,匿名群眾報警,民警趕至現(xiàn)場將被告人季某某帶至醫(yī)院對其進行了抽血檢驗,經(jīng)法醫(yī)鑒定,在被告人季某某血液中檢驗出乙醇成分,含量為87mg/100ml。經(jīng)萊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季某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guān)向法庭提交了相應(yīng)的證據(jù)予以證實。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季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應(yīng)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季某某認罪并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辯解。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4時許,被告人季某某酒后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沿萊州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與建新街十字交叉路口處,與沿萊州市建新街由東向西郭某某駕駛的小型轎車相碰撞,致被告人季某某傷,造成兩車損壞。案發(fā)后由匿名群眾報警,民警趕至現(xiàn)場將被告人季某某帶至醫(yī)院對其進行了抽血檢驗。經(jīng)萊州市公安局法醫(yī)鑒定,在被告人季某某血液中檢驗出乙醇成分,含量為87mg/100ml血液。經(jīng)萊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季某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
審理中,被告人季某某一次性賠償郭某某車損人民幣2000元,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1、書證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辦案說明等,證實本案來源及被告人的歸案情況。
(2)交管強制措施憑證、隨案移送清單、放車單,證實本案肇事車輛的處理情況。
(3)人口信息查詢表,證實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4)駕駛?cè)、機動車查詢表,證實肇事雙方的駕駛資格及所駕駛車輛的情況。
(5)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承擔本案事故的同等責任。
2、勘驗、檢查筆錄
萊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照片,證實本案肇事現(xiàn)場的情況。
3、鑒定意見
萊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xué)技術(shù)室出具的理化檢驗鑒定報告,證實被告人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87mg/100ml血液;郭某某血液中未檢出乙醇成分。
4、證人證言
證人郭某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1月24日14時許,其駕駛車輛沿建新街由東向西行駛至某銀行交叉路口處時,由北向南行駛的一輛摩托車與其所駕車輛相撞的情況。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證實2015年1月24日下午,其酒后駕駛摩托車沿萊州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某銀行十字交叉路口處,與一輛由東向西行駛的轎車相碰撞,造成兩車損壞,自己受傷的情況。
上述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并發(fā)生交通事故,其行為侵犯了社會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與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認罪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積極賠償肇事對方的物質(zhì)損失、取得諒解,可予以從輕處罰。根據(jù)本案事實與情節(jié),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季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即自收監(jiān)羈押之日起至刑滿之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王金明
人民陪審員 王云壽
人民陪審員 徐建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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