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牟刑初字第146號
——山東省煙臺市牟平區(qū)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煙牟刑初字第146號
公訴機關(guān)煙臺市牟平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苗某,外號苗苗,職業(yè)農(nóng)民。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現(xiàn)羈押于煙臺市牟平區(qū)看守所。
煙臺市牟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煙牟檢公刑訴(2015)1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苗某犯聚眾斗毆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dāng)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煙臺市牟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程艷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苗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煙臺市牟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于2015年4月14日12時許,在曲玉恒(已死亡)的糾集下,伙同沙彥民(另案處理)等人持砍刀、斧頭等工具竄至煙臺市牟平區(qū)沁水河旁,與李某糾集的謝某(均另案處理)等人,持械聚眾斗毆。期間,曲玉恒胸腹部受傷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李某頭部、左胸背部受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分別構(gòu)成輕傷一級、輕傷二級。公訴機關(guān)認(rèn)為,被告人苗某參與持械聚眾斗毆的行為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苗某系自首,可從輕或減輕處罰。同時向法庭提供了相關(guān)的證據(jù),請求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四)項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苗某予以懲處。
被告人苗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及提供的證據(jù)均表示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2時許,曲玉恒(已死亡)與李某(另案處理)因瑣事相約在煙臺市牟平區(qū)沁水河旁毆斗。后曲玉恒糾集沙彥民(另案處理)、被告人苗某等人,被告人苗某駕車載著曲玉恒、沙彥民等人至煙臺市牟平區(qū)沁水河旁,曲玉恒、沙彥民持砍刀、斧頭與李某及其糾集的謝某等人(均另案處理)持鐵棍、鐮刀發(fā)生毆斗。期間曲玉恒胸腹部受傷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李某頭部、左胸背部受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曲玉恒系胸腹部遭受較大力量的銳器作用致肝、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頭部之損傷構(gòu)成輕傷一級、左胸背部之損傷構(gòu)成輕傷二級。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苗某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guān)提供的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rèn)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證人證言
(1)證人李某證實:2015年4月14日中午,郝某打電話說方某替曲玉恒要我的電話,問我是否告訴對方,我聽說曲玉恒是混社會的小孩兒,也沒在意就說告訴他吧。后曲玉恒打電話問我小林在哪兒,我說不知道,他不依不饒要跟我見面,并說要拿刀劈死我。我以前不認(rèn)識曲玉恒,這次他反復(fù)打電話挑釁我,當(dāng)天12時左右我打電話給賈某說曲玉恒找我的事兒,要劈死我,我讓他找兩個人給我使使,他讓我找他公司的孔某。后我用189××××3616手機號打電話給孔某讓他到我這兒,他說集合好人給我電話。一會兒孔某打電話說找了四個人,我讓他們到雷神廟大街。后我開車到雷神廟大街和孔某他們匯合,他們共四個人,有孔某、劉某、王某甲、杜某,我們把車窗搖下告訴他們對方叫曲玉恒,我說對方不動手,咱不動手,孔某說他們拿的鎬棒。后我給謝某打電話并去長壽網(wǎng)吧拉的謝某。之前曲玉恒打電話說在沁水河等我,所以我開車往沁水河走,孔某他們的車跟在我車后面,在昆崳路沙家莊東的丁字路口處我看到有輛車車頭朝公路橫停在路東的小廣場上,有三個小青年站在車旁,手里拿的工具,我就知道是曲玉恒他們。我把車開過去停在路邊兒,一個拿砍刀的青年(曲玉恒)和一個拿消防斧的青年(小凱)朝我的車沖過來,曲玉恒用刀砍我的車玻璃,我把車往前提一下,車撞在一棵小樹上,我停下車打開車門準(zhǔn)備下車時曲玉恒拿砍刀、小凱拿斧頭朝我來了,我本能的一低頭,我也不知道是砍刀還是斧頭朝我的頭劈了一下,當(dāng)時血流下來把我的眼睛糊死了,我倒地時隨手拿著鐵管用帶尖那一頭朝著對方捅了一下,我不知道捅沒捅到對方,對方又朝我的左肩膀后側(cè)打了一下。當(dāng)時謝某在我車的副駕駛位置,我被打以后,我聽見謝某在我車后面罵他們,至于他打沒打?qū)Ψ轿覜]看見。我只知道謝某、王某甲、劉某、孔某他們沖過來把曲玉恒他們打散了,劉某開車把我送中醫(yī)院。我看到對方是三個人,曲玉恒拿砍刀,小凱拿消防斧,第三個人我沒看清是誰,他拿的什么工具,打沒打我沒看見。案發(fā)當(dāng)天我打電話給孔某說我這邊有點兒事,叫他找兩個人過來幫我壯壯膽,他說好。我打電話給謝某也是說我這邊有點兒事叫他過來幫我壯壯膽。
(2)證人謝某證實:2015年4月14日中午李某打電話說他過來拉我,后李某開車?yán)页咚臃较蜃撸陂g李某打個電話,具體打給誰我不知道。我們走到沁水河邊南拐時我看見一輛黑色轎車停在馬路牙子里面,車頭處站著兩個人,對方看見我們后他們一人手里拿斧子、一人手里拿砍刀朝我們跑過來,李某的車還沒停穩(wěn),那兩人就朝李某車的駕駛位置砍,我下車問對方干什么,拿斧子的人朝我來了,我往車?yán)镢@,我前半身鉆進(jìn)車?yán)锞涂匆娷嚭笈抛袀木頭棍,我伸手拿過來結(jié)果是把鐮,我用鐮朝對方揮一下,也不知是朝誰揮的,感覺手震一下,后對方和孔某、劉某他們把拿刀和斧子的兩個人打跑了。我看見李某頭上、身上都是血,劉某開車把他送醫(yī)院。對方的兩人中拿斧子的人叫什么凱,另一個人我不認(rèn)識。
(3)證人孔某證實:2014年4月14日中午李某打電話讓我去找雷神廟找他,杜某開車?yán)液、王某甲、劉某去雷神廟,見面后李某讓我們開車跟著他走,李某在牟平佳膚醫(yī)院接的小寶,后我們到沁水河道邊,李某的車還沒停穩(wěn)時從東面過來三個人,他們手里拿著刀和斧頭朝李某的車過來,這三四個人圍著駕駛室打李某,小寶也下車參與打仗。我們的車停在李某車后四五米處,劉某和王某甲拿著木頭棍子下車參與打仗,幾秒鐘的時間所有的人都散了,我看見李某渾身是血躺在地上,劉某開車把他送中醫(yī)院。對方三四個人都動手了,一個拿砍刀的,一個拿斧頭的,另一個人我沒有看清。
(4)證人杜某證實:2015年4月14日中午我和劉某、孔某在一起時,孔某接李某的電話叫孔某出去有點兒事,后孔某又打電話叫王某甲,我開車?yán)啄、劉某、王某甲去雷神廟找李某,李某讓我們跟著他的車,后李某的車停在往沁水河公園的岔路口處,我的車在他后面三四十米處停下。這時從公園的岔路上沖出來兩個人,一人手里拿砍刀,一人手里拿消防斧,李某還沒下車,他旁邊的車窗玻璃是搖下來的,那倆人從車窗朝李某砍,李某和小寶下車和對方打起來,劉某從車上拿根木棒、王某甲拿的什么我沒看清,他倆沖過去幫著李某打?qū)Ψ,打了大約兩三分鐘雙方停手了,對方拿刀的人頭上出血,李某頭上出血,后劉某開車把李某送中醫(yī)院。我看見對方是三個人,其中一人拿刀砍、一人拿消防斧和李某他們打,第三個人沒拿工具,他在岔路口站的沒參與打仗。
(5)證人劉某證實:2015年4月14日12時左右,孔某、王某甲、杜某在我家時孔某(外號大傻)接李某的電話后說出去一趟,杜某開著車?yán)覀兊叫陆ù蠼峙c沿河路交叉路口時停了一下又走,我看到我們的車跟著前面的一輛車走,到沁水河南北路時我看到前面二輛車上的人打起來,我們的車開到這二輛車跟前時我看到李某在駕駛員位置,謝某在副駕駛位置,他們被三四個人圍著打,我從車后排座腳下拿起一根鎬棒下車朝拿刀的那個人亂揮,具體打沒打到對方我不記得,李某從車?yán)锍鰜恚麄兓ハ啻蛟谝黄穑矣謸]鎬棒準(zhǔn)備打時,李某喊:“快救我”,我一看李某的頭上出血了,我就開著李某的車把他送牟平中醫(yī)院。對方有三四個人,有曲玉恒,還有一個外號叫“大凱”的,別人我不認(rèn)識。
(6)證人王某甲證實:2015年4月14日12時左右,孔某打電話說有點兒事讓我出去一下,后杜某開車到我家樓下接的我,我上車后孔某說去接劉某,杜某開車到夜市最南頭接的劉某,后孔某說去沁水河,杜某開車往沁水河走,路上我看見李某的車停在路東,有三四個小伙在砸李某的車,杜某把車開到李某車的后面,我和劉某每人從車上拿根鎬棒下車,我去追對方一個穿白衣服的小伙兒時看見李某受傷在地上跪的,我返回來后把他送到牟平中醫(yī)院。
(7)證人張某證實:2015年4月14日中午曲玉恒打電話讓我出來,并讓我到他的車上把砍刀拿出來,我就知道是打仗,我說好。后苗苗開車來接我,曲玉恒、大凱也在車上,曲玉恒把他車的后備箱打開,曲玉恒還是大凱從后備箱里拿出一把斧頭和一兩根棍子,曲玉恒自己拿的砍刀,斧頭放在大凱的腳下,棍子放在我的腳下。上車后我問曲玉恒干什么去?他說到沁水河和叫什么龍的人打仗,到地方后苗苗把車停在路邊,我們都下車,我們閑聊了一會兒,過了一段時間,對方?jīng)]來,曲玉恒給對方打電話問什么時候過來?我聽見曲玉恒罵對方,罵完后把電話掛了。過了一會兒我說去廁所,后我往前走六七十米在一個胡同里大便,七八分鐘后我往回走時看見他們已經(jīng)打完了,對方有六七個人,開兩輛車,我看見有兩人手里面拿著木棍,其他人拿沒拿工具、拿什么工具我沒看清。我跑過去看見曲玉恒捂著右邊肋骨處,這個地方在往外流血,頭上右邊太陽穴處有一條五六公分的血口子。我看見地上有我們的砍刀和斧頭,我撿起來用斧頭朝路邊樹砍了一斧頭,把斧頭的頭砍斷了。我們拿著一把砍刀、一把斧頭和一根木棒,還有一根可能是棒球棍。我大便后沒看見苗苗,他開車去哪兒了我不清楚。
(8)證人王某乙證實:2015年4月14日11時許,我打電話給曲玉恒,他說李某罵他,他約李某在沁水河見面,并說領(lǐng)著小飛、大凱、苗苗。我勸他回來,曲玉恒不聽,我就向他要了李某的電話想勸勸他不要去。我給李某打電話,李某說這事誰說也不行,誰叫曲玉恒罵他。我又打電話給曲玉恒叫他回來,我說李某肯定招集人去,但曲玉恒不聽,我又打電話給李某,這次李某的聲音緩和些,但他剛說了一句:“我也不想”,我在電話里聽到他們那邊好像打起來的聲音。我開車到沁水河邊看到曲玉恒躺在小飛身上,他胸口有道口子往外流血。大凱不知從哪兒跑過來,我沒看見苗苗就打電話給他,他說打起來后他害怕就開車跑了。
(9)證人方某證實:2015年4月14日11時左右,我朋友邵飛打電話問我知道不知道李某的電話,聽語氣好像是要跟對方打仗,我說你打電話和郝某說吧。過了大約十分鐘左右,李某打電話問我那個朋友在哪兒,我說不知道。然后我打電話問邵飛,邵飛說不是他打電話給李某,是曲玉恒打的,他幫曲玉恒問的李某的電話號碼。后郝某告訴我李某和曲玉恒在沁水河打仗的事。
(10)證人郝某證實:2015年4月14日11時許,邵飛打電話說曲玉恒讓他問問李某的電話是多少,我讓他等一會兒,后我給李某打電話說有個叫曲玉恒的人要他電話,告不告訴他,李某說告訴他吧,后我把李某的電話發(fā)短信給了邵飛。當(dāng)天15時左右,謝某打電話說李某打仗受傷在中醫(yī)院住的。后來我聽說李某是和曲玉恒他們打仗。
(11)證人賈某證實:我在牟平經(jīng)營煙臺廣通物流有限公司。李某是我初中同學(xué)。2015年的4月14日中午李某打電話說求我辦點兒事,我說我有事回來再說。過了一個小時左右我忘了是孔某還是劉某打電話說李某被打了,沒有錢交醫(yī)藥費。我和董志鵬、楊世曉到中醫(yī)院把李某的醫(yī)藥費交上了?啄呈俏夜镜膯T工,他和我說當(dāng)天李某打電話說有點兒事叫他過去一趟,李某沒說什么事。
(12)證人董某證實:2015年4月14日12時10分我去沁水河公園鍛煉身體。我到沁水河公園的一個小廣場剛坐下就聽見南面有“呼咚、呼咚”的聲音,我往南看見南面約五十米處停一輛轎車,有幾個人在打仗,怎么打的我看不清,最多三五分鐘有兩個男青年扶著一個男青年從南面往我這面走,其中一個青年手里拿一把長刀和一把板斧,他們走到離我二十多米的地方蹲下了,一個人往新建大街方向走了,拿刀和斧子那人把刀和斧子扔在一棵樹下去過來問我這是什么地方,我告訴是沙家莊村,他打120電話,后120救護(hù)車到了。我打110報警了。他們拿的刀是大片刀,斧子是長柄消防斧。
2、鑒定結(jié)論
(1)公安機關(guān)出具的法醫(yī)學(xué)檢驗鑒定書,證實曲玉恒系胸腹部遭受較大力量的銳器作用致肝、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2)公安機關(guān)出具的法醫(yī)學(xué)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李某傷后致左側(cè)額頂骨骨折、左側(cè)額頂部硬膜下血腫、左側(cè)額頂葉腦挫裂傷,未伴有明顯的神經(jīng)系統(tǒng)癥狀和體征,構(gòu)成輕傷一級;其左胸背部3處肋骨骨折,未伴有明顯的呼吸困難的癥狀和體征,愈后胸廓對稱,呼吸動度可,構(gòu)成輕傷二級。
(3)公安機關(guān)出具的法醫(yī)物證檢驗鑒定書,證實送檢的砍刀刀身前部、根部、刀柄與刀身連接處、刀柄尾部、帶尖鐵管上標(biāo)記的1、2、3處和從人行道、路邊石提取的拭子上的可疑斑跡中均檢出人血,支持以上血為曲玉恒所留,不支持為其他隨機個體所留;送檢的從甬道南側(cè)、西側(cè)地面提取的拭子上的可疑斑跡中均檢出人血,支持以上人血為李某所留,不支持為其他隨機個體所留。
3、勘驗、辨認(rèn)筆錄
(1)公安機關(guān)出具的現(xiàn)場勘查筆錄,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的基本情況,及公安機關(guān)在案發(fā)現(xiàn)場甬道南側(cè)路面上、西側(cè)路面上、人行道上、路邊石上的血泊中提取物證情況。
(2)公安機關(guān)出具的辨認(rèn)筆錄三份,證實經(jīng)張某依法辨認(rèn)2015年4月14日曲玉恒糾集的“苗苗”即是被告人苗某、“大凱”即是沙彥民;經(jīng)劉某依法辨認(rèn)曲玉恒糾集的“大凱”即是沙彥民。
4、書證
(1)公安機關(guān)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證實本案由董某于2015年4月14日電話報警,公安機關(guān)于當(dāng)日立案偵查。
(2)公安機關(guān)出具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苗某的基本身份情況。
(3)公安機關(guān)出具的破案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苗某于2015年4月28日到公安機關(guān)投案。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苗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rèn)不諱。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苗某伙同他人持械與他人相約毆斗的行為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應(yīng)予支持。被告人苗某明知曲玉恒與李某相約毆斗,仍開車將曲玉恒等人載至毆斗現(xiàn)場,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yīng)減輕處罰。被告人苗某系自首,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宋憲麗
人民陪審員 王學(xué)堯
人民陪審員 高承模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周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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