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286號
——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2015-9-7)
(2015)招刑初字第286號
公訴機關招遠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漢族,住招遠市。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2015年8月31日經本院決定被招遠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羈押于招遠市看守所。
招遠市人民檢察院以招檢未檢刑訴[2015]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招遠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郅曉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7時40分許,被告人范某某飲酒后駕駛魯FHXXXX號轎車載朋友張某某、高某某等人,沿招遠市羅峰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北園路路口向西轉彎時,與仲某某駕駛的魯YJXXXX號轎車相撞,張某某等人下車后與仲某某發(fā)生爭吵并廝打,范某某趁機駕車離開現場。當晚21時40分許,范某某飲酒后又駕駛魯FHXXXX號轎車到羅峰派出所看望在此接受調查的乘車人。后其駕車在派出所院內向后倒車時,與秦某某停在院內的魯FGXXXX號轎車相撞肇事。經交警部門認定,兩次事故中,被告人范某某均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檢測,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份,濃度為141mg/100ml,系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雙方當事人在訴前已經達成了賠償協(xié)議,被害人對被告人范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仲某某的陳述,證人楊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的證言,招遠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接警單、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到案情況說明,招遠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乙醇檢驗鑒定報告書,照片及被告人范某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已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宋海燕
人民陪審員 于忠慶
人民陪審員 張桂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鄭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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