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252號
——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招刑初字第252號
公訴機關招遠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某,男,1991年9月11日出生,漢族,住招遠市。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欒某某,男,1992年12月19日出生,漢族,住招遠市。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招遠市看守所。
辯護人趙學偉,山東鼎然律師事務所律師。
招遠市人民檢察院以招檢公訴刑訴[2015]1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欒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某又以要求被告人欒某某賠償經(jīng)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合并審理。招遠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皓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某、被告人欒某某及其辯護人趙學偉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3時30分許,被告人欒某某與被害人孫某某等人在招遠市羅峰街道辦事處城西呂家村北一拉面館吃飯喝酒期間,因瑣事發(fā)生爭吵。孫某某從車上拿下砍刀用刀背朝欒某某頭部砍了一刀,并將欒某某推倒在拉面鍋內(nèi)將其燙傷,被告人欒某某將孫某某手中的砍刀奪下,用該砍刀將孫某某左胳膊砍傷,致其左肱骨外側(cè)髁骨折。經(jīng)法醫(yī)鑒定,孫某某左上肢損傷構(gòu)成輕傷二級。
另查明,被害人孫某某案發(fā)前系溫州礦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駐招遠阜山黃金礦業(yè)東李家莊分公司工人,案發(fā)前三個月平均月工資為4666.67元。受傷后在煙臺市107醫(yī)院住院治療14天,花醫(yī)療費共計22200.9元,經(jīng)煙臺富運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傷后休治時間3個月,傷后1人護理1個月。給其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為醫(yī)療費22200.9元,誤工費14000.01元(4666.67元/月×3個月),護理費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費考慮400元,合計38100.91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欒某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孫某某的陳述,證人劉某某的證言,招遠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戶籍信息、抓獲材料、前科查詢說明、原告人提交的醫(yī)療費單據(jù)、住院病歷、勞動合同,招遠市公安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煙臺富運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及被告人欒某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欒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二級,其行為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孫某某在爭吵過程中先行使用砍刀砍打被告人欒某某并將被告人欒某某推倒在拉面鍋內(nèi)燙傷,對引發(fā)犯罪存在過錯,應對被告人欒某某酌予從輕處罰。被告人欒某某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積極賠償給被害人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給原告人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應當由被告人欒某某依法賠償,原告人要求賠償?shù)某~部分因無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支持;其后續(xù)治療費用可待治療終結(jié)后另行要求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欒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欒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某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8100.91元(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劉永文
人民陪審員 張桂生
人民陪審員 于忠慶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鄭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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