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318號
——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2015-9-16)
(2015)招刑初字第318號
公訴機關招遠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1992年1月5日出生,漢族,住招遠市。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qū)彙?br>
招遠市人民檢察院以招檢公訴刑訴[2015]2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招遠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艷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晚,被告人陳某某經(jīng)人介紹與劉某某處對象,二人于當晚11時許到“豆味香”飯館吃飯。期間,劉某某因不想和被告人陳某某處對象,遂將其電話號碼拉黑。被告人陳某某質(zhì)問時,劉某某打電話叫來了朋友莊某某,摟著莊某某胳膊離開“豆味香”飯館。被告人陳某某見狀,上前用腳踢莊某某后腰,用拳頭擊打莊某某面部,致莊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經(jīng)法醫(yī)鑒定,莊某某鼻部損傷構成輕傷二級。給被害人莊某某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雙方當事人在訴前已經(jīng)達成了賠償協(xié)議,被害人對被告人陳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莊某某的陳述,證人劉某某的證言,招遠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辨認筆錄、人口信息、協(xié)議書、收條,招遠市公安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被告人陳某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二級,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某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悔罪表現(xiàn),給被害人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已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宋海燕
人民陪審員 張桂生
人民陪審員 于忠慶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鄭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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