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319號
——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2015-9-24)
(2015)招刑初字第319號
公訴機關(guān)招遠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3年8月22日出生,漢族,住招遠市。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招遠市看守所。
招遠市人民檢察院以招檢公訴刑訴[2015]2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招遠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6月5日中午,被告人于某某在招遠市張星鎮(zhèn)前大里村其家中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4年底至2015年6月8日晚上,被告人于某某在招遠市張星鎮(zhèn)前大里村其家中容留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五次。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證言,招遠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人口信息、辦案說明、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及被告人于某某在偵查機關(guān)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為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宋海燕
人民陪審員 于忠慶
人民陪審員 張桂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鄭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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