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230號
——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2015-10-8)
(2015)招刑初字第230號
公訴機關招遠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苑某某,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住威海市。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審。
招遠市人民檢察院以招檢公訴刑訴[2015]1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招遠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苑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jīng)本院延期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0時20分許,被告人苑某某駕駛魯KXXXXX號重型貨車沿206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招遠市辛莊鎮(zhèn)通海路路口時,與騎自行車由南向北行駛的王某甲相撞,致王某甲受傷,經(jīng)搶救無效于2015年4月1日死亡。經(jīng)法醫(yī)鑒定,王某甲系因顱腦損傷并發(fā)多臟器衰竭死亡;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苑某某駕駛機動車路口不按規(guī)定讓行,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某甲駕駛非機動車未確保安全,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給被害人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經(jīng)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苑某某已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被害人近親屬諒解被告人苑某某的犯罪行為。
案發(fā)后,被告人苑某某委托他人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待交警處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苑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證言,招遠市公安局受案登記表、接警單、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到案情況說明、前科查詢、稱重單、被告人苑某某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肇事魯KXXXXX重型倉柵式貨車行駛證、保險單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傷(亡)人員及家庭情況調查表、協(xié)議書,招遠市公安局乙醇檢驗鑒定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書、山東交通職業(yè)學院司法鑒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技術照片以及被告人苑某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苑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違章駕車,致一人死亡,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苑某某案發(fā)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其積極賠償給被害人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xiàn),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菲菲
人民陪審員 張桂生
人民陪審員 于忠慶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王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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