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61號
——山東省蓬萊市人民法院(2015-8-28)
(2015)蓬刑初字第61號
公訴機關蓬萊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寧某,女,1957年4月23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程度,職業(yè)農(nóng)民,住蓬萊市。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蓬萊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015年6月10日經(jīng)本院決定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煙臺市看守所。
辯護人由忠田,山東星河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寧某甲,男,1960年9月4日出生,漢族。系被告人寧某之弟。
蓬萊市人民檢察院以蓬檢公訴刑訴(201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寧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jīng)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期間本案曾延期審理。蓬萊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志雁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寧某乙及其訴訟代理人王曉、被告人寧某及其辯護人由忠田、寧某甲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蓬萊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寧某于2014年5月16日9時許,在蓬萊市小門家鎮(zhèn)大寧家村,因地鄰糾紛與寧某乙發(fā)生口角及廝打。廝打中,寧某致寧某乙面部單個條狀疤痕長達4.7厘米,經(jīng)法醫(yī)鑒定為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針對指控的事實,提交了相關證據(jù)證實,認為被告人寧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寧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辯護人由忠田提出以下辯護意見,被告人寧某自愿認罪,能夠依法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辯護人寧某甲提出以下辯護意見,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指控寧某犯故意傷害罪罪名不成立。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9時許,被告人寧某在蓬萊市小門家鎮(zhèn)大寧家村,因地鄰糾紛與寧某乙發(fā)生口角及廝打。廝打中,寧某持手鋸致寧某乙面部單個條狀疤痕長達4.7厘米,經(jīng)法醫(yī)鑒定為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寧某乙陳述,證實其家房東是寧某家的蘋果地,2013年5月16日9時許,寧某在鋸地邊的樹,他去制止,寧某用手鋸朝其臉上劃了一下,當時就流血了。他和寧某奪鋸,奪下后扔到其家平房上,寧某又拿木棍朝其左額頭打了一下,這時過來一個婦女把他們拉開了。
2、證人證言。
(1)證人李某證言,證實案發(fā)當日上午,其看見寧某乙和寧某在寧某家蘋果地頭爭吵,寧某乙右臉有血,她把雙方拉開,拉開后推著寧某乙往家走,寧某過來要鋸,寧某乙不給,寧某拿根木棍打?qū)幠骋,兩人又廝打起來,她把兩人再次拉開后就走了。
(2)證人孫某證言,證實2014年5月16日上午9時許,她回家看見其丈夫?qū)幠骋艺驹诩议T口叫罵,右臉上有血,左臉太陽穴上有個包,說他被寧某打了。
(3)證人曲某證言,證實2014年5月16日上午9時許在家中聽見房西有人喊,打開街門看見寧某乙和寧某在寧某家蘋果地西頭小榆樹下廝打,李某過去把雙方拉開了。
(3)證人寧某丙證言,證實2014年5月16日9時許,其在寧某乙家西鄰聽見寧某乙和寧某因為割樹枝的事爭吵,出來看見寧某跟寧某乙要鋸,寧某乙不給,兩人廝打,被李某拉開。
3、書證。
蓬萊市公安局小門家派出所出具的處警經(jīng)過和抓獲經(jīng)過,證實2014年5月16日9時許接110指令后民警宮喜飛、李志勝趕赴現(xiàn)場,在現(xiàn)場見到了寧某乙、孫某和寧某,寧某乙右臉有劃傷血痕、左太陽穴腫脹,寧某乙稱其臉上的傷是寧某用鋸劃的,左太陽穴是寧某用木棍打的。寧某稱寧某乙不讓她鋸樹,奪鋸過程中將寧某乙臉劃傷。寧某被傳喚到案。
4、物證。
蓬萊市小門家派出所扣押的作案工具手鋸一把。
5、鑒定意見。
煙臺市公安法醫(yī)鑒定中心蓬萊市門診部出具的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寧某乙右面部損傷致單個條狀疤痕長達4.7厘米,屬輕傷二級。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寧某對其持手鋸劃傷寧某乙的犯罪行為予以供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寧某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寧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同時能夠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由忠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寧某甲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寧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作案工具手鋸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劉晶功
人民陪審員 張成美
人民陪審員 孫永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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