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286號
——山東省蓬萊市人民法院(2015-9-1)
(2015)蓬刑初字第286號
公訴機關(guān)蓬萊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2年出生,住蓬萊市。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被告人徐某乙,男,1970年出生,住蓬萊市。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取保候?qū)彙?br>
蓬萊市人民檢察院以蓬檢公訴刑訴(2015)2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jīng)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蓬萊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志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于2015年3月29日20時許,采用撬鎖手段將蓬萊市縣后路某鳥店的門鎖撬開,盜走吸蜜鸚鵡一只,鷯哥兩只,畫眉鳥一只及鳥籠兩個,經(jīng)鑒定共價值人民幣578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孫某某的陳述、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蓬萊市公安局扣押、發(fā)還物品清單、抓獲證明、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有悔罪表現(xiàn),故依法均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王榮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李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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