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84號
——山東省蓬萊市人民法院(2015-9-30)
(2015)蓬刑初字第84號
公訴機關(guān)蓬萊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住長島縣。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蓬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蓬萊市看守所。
蓬萊市人民檢察院以蓬檢公訴刑訴(2015)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期間本案曾延期審理。蓬萊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志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2時許,被告人唐某在蓬萊市鴻運旅社與劉某某因瑣事發(fā)生口角及廝打。廝打中,被告人唐某用拳頭擊打劉某某面部,致其雙側(cè)鼻骨粉碎性骨折,經(jīng)法醫(yī)鑒定為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唐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某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劉晶功
人民陪審員 王連文
人民陪審員 孫永和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李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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