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67號
——山東省蓬萊市人民法院(2015-10-9)
(2015)蓬刑初字第67號
公訴機關(guān)蓬萊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女,1957年8月5日出生,住蓬萊市。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蓬萊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蓬萊市人民檢察院以蓬檢公訴刑訴(2015)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jīng)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期間本案曾延期審理。蓬萊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梁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5時許,被告人宋某在蓬萊市大辛店鎮(zhèn)臧家夼村因家務(wù)瑣事與張某某發(fā)生口角及廝打,廝打中,被告人宋某持樹棍擊打張某某,致其左手拇指近節(jié)粉碎性骨折行手術(shù)治療,左手拇指指間關(guān)節(jié)腫脹畸形,活動功能喪失,左手拇指對掌功能輕度受限,左手功能喪失達一手的16%以上,未達36%,經(jīng)法醫(yī)鑒定屬輕傷一級。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宋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時能夠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晶功
人民陪審員 張成美
人民陪審員 孫永和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郇子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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