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刑初字第248號
——山東省蓬萊市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蓬刑初字第248號
公訴機關蓬萊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出生,漢族,大學文化程度,職員,住蓬萊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審。
蓬萊市人民檢察院以蓬檢公訴刑訴(2015)2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jīng)審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期間本案曾延期審理。蓬萊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志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9時40分許,被告人王某在蓬萊市劉家溝鎮(zhèn)某村,因瑣事與村民孫某發(fā)生爭執(zhí)并相互廝打,致使孫某左側鼻骨粉碎性骨折、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經(jīng)法醫(yī)鑒定屬輕傷二級。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21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孫某陳述、證人李某的證言、協(xié)議書、蓬萊市公安局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蓬萊市公安局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王某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積極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故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姜 娜
人民陪審員 張成美
人民陪審員 孫永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李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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