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萊山刑初字第190號
——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9-22)
(2015)萊山刑初字第190號
公訴機關煙臺市萊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8年出生,住煙臺市萊山區(qū)。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煙臺市公安局萊山分局取保候?qū)彙?br>
煙臺市萊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煙萊檢公刑訴(2015)1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煙臺市萊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春業(y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煙臺市萊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日0時許,被告人李某某的丈夫杜某某駕駛×××號小型轎車沿萊源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駛至隆昌路交叉路口南約50米處時,因未盡安全注意義務,與前方同向順行的石某某駕駛的×××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致被害人石某某當場死亡。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李某某趕到事故現(xiàn)場,以肇事者身份報警,并向到場交警稱系其駕車肇事,包庇杜某某。
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
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以下證據(jù)予以證實:公安機關出具的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查詢單、歸案經(jīng)過、交警部門接警單、受案登記表,煙臺市萊山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等書證;涉案人員杜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包庇,應當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2015年4月1日0時許,被告人李某某的丈夫杜某某駕駛×××號小型轎車沿萊源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駛至隆昌路交叉路口南約50米處時,因未盡安全注意義務,與前方同向順行的石某某駕駛的×××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致被害人石某某當場死亡。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李某某趕到事故現(xiàn)場,以肇事者身份報警,并向到場交警稱系其駕車肇事,包庇杜某某。后,經(jīng)公安機關傳喚,被告人于當日下午16時許,到煙臺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第四大隊如實供述其包庇行為,被告人丈夫杜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供的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查詢單、歸案經(jīng)過、交警部門接警單、受案登記表,煙臺市萊山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等書證;涉案人員杜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足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包庇,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煙臺市萊山區(qū)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初犯,無前科劣跡,經(jīng)公安部門傳喚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包庇罪,判處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志強
人民陪審員 于 萍
人民陪審員 付 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柳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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