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05號
——山東省海陽市人民法院(2015-8-28)
(2015)海刑初字第20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海陽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2004年9月28日因犯強奸罪被煙臺市福山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2014年11月27日因吸毒被海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槍支被取保候?qū)彙?br>
山東省海陽市人民檢察院以海檢刑訴(2015)1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海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云霞、孫明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海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趙某從他人手中獲得一把制式單管獵槍及子彈五發(fā),并藏于自家位于海陽市鳳城街道辦事處先鋒村山海馨居小區(qū)的地下室中。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趙某將該槍及子彈放在其車牌號為魯Y×××××號的奔馳轎車后備箱中準備轉(zhuǎn)移隱藏地點時被海陽市公安局巡邏民警查獲。經(jīng)鑒定,該單管獵槍以火藥動力發(fā)射彈丸,認定為槍支。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非法持有槍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提供了物證、書證、鑒定意見等證據(jù)予以證實,并提請法院依法予以判處。
被告人趙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趙某從他人手中獲得一支制式單管獵槍及子彈五發(fā),并藏于自家位于海陽市鳳城街道辦事處先鋒村山海馨居小區(qū)的地下室中。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趙某將該槍及子彈放在其魯Y×××××號奔馳轎車后備箱中,準備轉(zhuǎn)移隱藏地點時,被海陽市公安局巡邏民警查獲。經(jīng)鑒定,該獵槍以火藥動力發(fā)射彈丸,認定為槍支。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趙某供述,2015年5月份,他在拆遷蝦池時,看到一名承包蝦池的淄博男子,在用來看蝦池的房子里,拿著一支獵槍往魚竿包里放,他以要報警的名義把槍和五發(fā)16號子彈要到手,并藏于在鳳城街道先鋒村山海馨居小區(qū)自家地下室中,準備冬天到山上打兔子。2014年11月27日,他準備把槍換個地方藏起來時被公安機關查獲。
2、物證
獵槍一支,槍號:SLD12-1J2101692,經(jīng)當庭舉證、質(zhì)證,系被告人趙某所持有。
3、鑒定意見
煙臺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shù)研究所出具的(煙)公(刑)鑒(痕)字(2014)129號鑒定文書,認定被公安機關查獲的獵槍為槍支。
4、書證
(1)海陽市公安局巡警大隊民警宋元明、姜春濤出具的證明材料、海陽市公安局刑偵大隊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證實,2014年11月27日,巡警大隊接群眾舉報趙某有吸毒嫌疑,于當日將趙某查獲,并從趙某車后備箱發(fā)現(xiàn)一支單管獵槍及獵槍子彈五發(fā),遂將案件移交至海陽市公安局刑偵大隊。
(2)海陽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實從被告人趙某處扣押獵槍一支、獵槍子彈五發(fā)。
(3)海陽市公安局刑偵大隊出具的辦案說明證實,在對涉案槍支進行鑒定時,因工作需要已將查獲的五發(fā)子彈用完。
(4)煙臺市福山區(qū)人民法院(2004)煙福刑字第130號刑事判決書、在押人員基本情況登記表、釋放通知書證實,被告人趙某因犯強奸罪于2004年9月28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5)海陽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趙某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6)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趙某于1989年3月17日出生,案發(fā)時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上述證據(jù),經(jīng)當庭舉證、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違反法律規(guī)定,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構(gòu)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罪名成立,應依法懲處。鑒于被告人趙某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當庭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并判處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涉案獵槍一支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祁華民
人民陪審員 姜 濤
人民陪審員 高從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辛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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