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84號
——山東省海陽市人民法院(2015-9-7)
(2015)海刑初字第18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海陽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2015年2月3日因涉嫌危險駕駛被取保候審,同年8月27日,經(jīng)海陽市人民法院決定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海陽市看守所。
海陽市人民檢察院以海檢公訴刑訴(2015)1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海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董艷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郝峰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海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15時30分許,被告人韓某醉酒駕駛魯F×××××號傳祺牌小型普通客車沿海陽市青石路由東西行,行至青石路、海陽市方圓街道辦事處鎬地村村志處,與對行駛入逆向車道的劉某甲醉酒駕駛的魯Y×××××號奇瑞牌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致兩車損壞。經(jīng)海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韓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肇事后,辦案民警提取了被告人韓某的血樣。經(jīng)法醫(yī)檢驗,被告人韓某的血液中檢出酒精成分,含量為145.3mg/100m1。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韓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提供了證人證言、書證、鑒定結論等證據(jù)予以證實,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韓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自愿認罪,其未向法庭提供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5時30分許,被告人韓某醉酒駕駛魯F×××××號傳祺牌小型普通客車沿海陽市青石路由東西行,行至青石路、海陽市方圓街道辦事處鎬地村村志處,與對行駛入逆向車道的劉某甲醉酒駕駛的魯Y×××××號奇瑞牌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致兩車損壞。經(jīng)海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韓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肇事后,辦案民警提取了被告人韓某的血樣。經(jīng)法醫(yī)檢驗,被告人韓某的血液中檢出酒精成分,含量為145.3mg/100m1。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證人證言。
證人劉某甲的證言證實,2014年2月9日15時40分,他酒后駕駛自己的魯Y×××××號小型轎車沿202省道由西東行,行至海陽市方圓街道辦事處鎬地村村志處,他不知道怎么發(fā)生了事故,事故發(fā)生后,不知誰報了警,他和對方駕駛員都在現(xiàn)場。警察到后處理完現(xiàn)場,帶著他和對方駕駛員一起去醫(yī)院提取了血樣。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韓某供述,2014年12月9日中午,他在海陽市留格莊鎮(zhèn)吃的飯,期間喝了三瓶啤酒,15時40分許,他酒后駕駛自己的魯F×××××號小型普通客車,沿202省道中心線北由東西行,行至海陽市方圓街道辦事處鎬地村村志處,對面行駛來一輛銀灰色轎車,越過中心線朝他的車過來,他來不及采取措施,對行轎車撞到他車左前輪處,他的車被撞到路西北處。肇事后,過路人打電話報了警,他和對方駕駛員都在現(xiàn)場。警察處理完現(xiàn)場后,帶他和對方駕駛員一起到醫(yī)院抽了血。
3、現(xiàn)場勘驗筆錄
海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處警民警于2014年12月9日16時10分至16時40分對事故現(xiàn)場進行了勘查,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繪制了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一份、拍攝了現(xiàn)場照片一組,客觀真實反映了事故現(xiàn)場狀況。
3、鑒定意見
海陽市公安局出具的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海陽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出具的酒精檢驗報告書,認定被告人韓某的血液中檢出酒精成分,含量為145.3mg/100ml。
4、書證
(1)海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受案登記表、案件偵破情況說明、接警單證實,2014年12月9日15時30分許,被告人韓某醉酒駕車與劉某甲醉酒駕車發(fā)生事故,過路群眾叢某報警。
(2)海陽市公安局徐家店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韓某于1965年1月4日出生,案發(fā)時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3)韓某的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的魯F×××××號小型轎車機動車行駛證。
(4)海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韓某因未確保安全駕駛、醉酒駕駛機動車,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劉某甲因醉酒駕駛機動車、逆向行駛、挪用號牌,承擔事故主要責任。
上述證據(jù),經(jīng)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律、法規(guī),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應依法予以懲處。被告人韓某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xiàn)場等候,屬自首,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當庭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祁華民
人民陪審員 姜 濤
人民陪審員 高從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辛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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