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龍刑初字第255號
——山東省龍口市人民法院(2015-9-1)
(2015)龍刑初字第25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龍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某,男,1978年8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漢族,初中文化,工人,戶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現(xiàn)住址:山東省龍口市。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龍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審,同年8月6日被龍口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龍口市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公刑訴(2015)2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龍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欒美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龍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19時10分許,被告人許某某駕駛魯FWRXXX號小型普通客車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駛,行至龍口市石良稅務局前時,與順行向西斜穿道路的被害人劉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車輛損壞,致劉某某受傷。被害人劉某某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經(jīng)鑒定,被害人劉某某系車禍中與鈍性物體作用致顱腦損傷死亡。案發(fā)后被告人許某某主動打電話報警。經(jīng)龍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人許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就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相關的證據(jù)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許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未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機動車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對被告人許某某予以判處。
被告人許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提交的證據(jù)均不持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9時10分許,被告人許某某駕駛魯FWRXXX號小型普通客車由南向北行至213省道龍口市石良稅務局前,與順行向西斜穿道路的被害人劉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車輛損壞,致劉某某受傷,劉某某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經(jīng)龍口市公安局法醫(yī)鑒定,被害人劉某某系車禍中與鈍性物體作用致顱腦損傷死亡。案發(fā)后被告人許某某主動撥打電話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候公安機關處理。經(jīng)龍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人許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許某某賠償被害人劉某某親屬醫(y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0萬元,被害人親屬對被告人許某某表示諒解,請求法院對被告人許某某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證人馬某某、劉某某的證言,龍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照片,龍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龍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龍口市公安局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山東華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和解協(xié)議書,被害人劉某某的身份證明、戶籍證明,被告人許某某的身份證明、駕駛證明及其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許某某在案發(fā)后能夠主動撥打電話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其認罪態(tài)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本案的事實與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 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孫承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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