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刑初字第283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法院(2015-8-3)
(2015)芝刑初字第28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勒某,無固定職業(yè)。2008年4月因犯搶劫罪被太原市萬柏林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09年10月21日刑滿釋放。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逮捕,F(xiàn)羈押于煙臺市芝罘區(qū)看守所。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一刑訴(2015)3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勒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綦蕾,被告人勒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9時許,被告人勒某在煙臺市芝罘區(qū)三站市場“恒源祥”商店門口,扒竊失主呂春紅VIVOS6手機1部,價值人民幣450元,被當場抓獲,手機被追回并發(fā)還失主。
上述事實,被告人勒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勒某的供述,失主呂春紅的陳述,贓物照片,煙芝價鑒字(2015)27號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2008)萬刑初字第140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歸案經(jīng)過及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勒某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勒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勒某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現(xiàn)又犯罪,酌情予以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勒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勒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 文 娟
人民陪審員 陳 傳 勝
人民陪審員 曲 春 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書 記 員 楊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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