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202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法院(2015-7-20)
(2015)煙芝刑初字第20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無固定職業(yè)。2009年9月因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緩刑考驗期至2011年12月15日止。2010年12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煙臺市公安局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一千元。2014年12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煙臺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拘留15日(未實際執(zhí)行),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非法持有槍支罪被逮捕,F(xiàn)羈押于煙臺市芝罘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孫德敏,山東盛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5)1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販賣毒品罪、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高冠秀,被告人趙某及其辯護人孫德敏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一、販賣毒品的事實
2014年11月下旬至11月30日間,被告人趙某在煙臺市芝罘區(qū)世回堯加氣站附近、QQ公寓310房間等處,先后2次向張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計1.2克,獲贓款人民幣300元。2014年12月2日晚,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趙某時,從其身上查獲甲基苯丙胺(冰毒)1.49克。被告人趙某販賣冰毒共計2.69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張某、江某的證言,被告人趙某的供述,辨認筆錄一宗,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煙)公(刑)鑒(化)字(2014)484號理化檢驗鑒定報告,煙公芝(黃務)行罰決字(2014)6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2009)煙刑二初字第31號刑事判決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二、非法持有槍支的事實
2014年12月2日晚,公安機關在煙臺市芝罘區(qū)QQ公寓310房間內抓獲被告人趙某時,從被告人趙某駕駛的魯Y×××××號凌志轎車后備箱內查獲槍支1支。經鑒定,該槍支以火藥為動力發(fā)射彈丸,經射擊聯(lián)動功能正常,認定為槍支。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趙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單,(煙)公(刑)鑒(痕)字(2014)133號槍支鑒定書,(2009)煙刑二初字第31號刑事判決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和戶籍信息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向他人販賣毒品;違反槍支管理規(guī)定,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已分別構成販賣毒品罪、非法持有槍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某犯販賣毒品罪、非法持有槍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現(xiàn)不思悔改,又實施犯罪,酌情予以從重處罰。鑒于查獲的毒品未流入社會,被告人趙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罪行,當庭自愿認罪,辯護人以此為由請求對其所犯的販賣毒品罪、非法持有槍支罪均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趙某一人犯數(shù)罪,依法應數(shù)罪并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燕 燕
人民陪審員 徐 桂 萍
人民陪審員 劉 承 祿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李慧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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