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284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法院(2015-9-2)
(2015)煙芝刑初字第284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鐘某,無固定職業(yè)。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取保候?qū)彙?br>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一刑訴(2015)3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鐘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綦蕾,被告人鐘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29日間,被告人鐘某在煙臺市芝罘區(qū)魯東大學門口等處,先后2次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計2.6克,得贓款人民幣600元。
具體犯罪事實分列如下:
1、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鐘某在煙臺市芝罘區(qū)蓁山花園2號樓4單元502室,向王某甲販賣甲基苯丙胺1克,得贓款人民幣200元。
2、2014年12月29日21時許,被告人鐘某在煙臺市芝罘區(qū)魯東大學門口,向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1.6克,得贓款人民幣4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王某甲、徐某、王某乙的證言,被告人鐘某的供述,辨認筆錄一宗,公安機關(guān)出具的工作情況及身份信息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鐘某販賣毒品,其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鐘某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鐘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罪行,當庭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鐘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燕 燕
人民陪審員 徐 桂 萍
人民陪審員 劉 承 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李慧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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