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353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法院(2015-9-17)
(2015)煙芝刑初字第35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個體經營者。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槍支罪被逮捕。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一刑訴(2015)4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綦蕾,被告人姜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晚,被告人姜某在煙臺市芝罘區(qū)黃務街道薛某住處外,非法持有單管獵槍1支并朝天鳴放,后被公安機關查獲。經鑒定,該單管獵槍系以火藥為動力發(fā)射彈丸的槍支。
上述事實,被告人姜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證人薛某、王某等的證言,辨認筆錄,(煙)公(刑)鑒(痕)字(2015)40號槍支檢驗鑒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單、搜查筆錄、工作情況、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姜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衛(wèi)華
人民陪審員 徐桂萍
人民陪審員 于水寶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魏明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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