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刑初字第392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法院(2015-11-2)
(2015)芝刑初字第39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秦某,煙臺天鴻海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職工。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徐某,無固定職業(yè)。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一刑訴(2015)4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秦某、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靜,被告人秦某、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22時許,被告人秦某酒后在煙臺市芝罘區(qū)楚毓路2號錦繡花園4號樓樓下,因瑣事與張某發(fā)生廝打并廝打。期間,被告人秦某之朋友即被告人徐某聞訊趕到現場并上前與被告人秦某共同對張某實施毆打,致張左側第8-10肋骨骨折、左腎挫裂傷并包膜下血腫。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張某左胸部、左腎部所受損傷均為輕傷二級。案發(fā)后,被告人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訴訟過程中,被告人秦某、徐某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秦某、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秦某、徐某的供述,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人沈某的證言,(芝)公(刑)鑒(傷)字(2014)361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病歷,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秦某、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均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秦某、徐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節(jié),被告人秦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均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分別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 文 娟
人民陪審員 徐 桂 萍
人民陪審員 劉 承 祿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楊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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