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少刑初字第108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法院(2015-11-6)
(2015)芝少刑初字第10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88年5月3日出生于山東省海陽市,漢族,中專文化,無固定職業(yè),戶籍所在地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白石路107號,住山東省海陽市發(fā)城鎮(zhèn)后埠前村。2008年3月因犯搶劫罪被煙臺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2014年1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同年3月25日刑滿釋放。2014年5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海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煙臺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責令社區(qū)戒毒三年。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煙臺市芝罘區(qū)看守所。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未刑訴(2015)4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麗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26日間,被告人于某在煙臺市芝罘區(qū)環(huán)海路農貿市場南的平房內開設無名游戲廳,提供具有退分功能的電子游戲機供他人賭博。2015年1月26日,公安機關對上述場所進行查處時,當場查獲賭博電子游戲機16臺及賭資人民幣15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姜某甲、姜某乙、馬某等的證言,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辨認筆錄,檢查筆錄,當庭出示的物證照片,(芝)公治機認定字(2015)第4號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施設備認定書,(2007)煙開刑初字第180號刑事判決書,(2014)煙芝刑初字第27號刑事判決書,煙芝看釋字(2014)18號刑滿釋放證明書,海公(碧)行罰決字(2014)0000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煙公芝(奇)社戒決字(2014)00018號責令社區(qū)戒毒決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收繳物品清單、到案經過、工作說明及人口信息查詢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于某犯開設賭場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對其予以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能當庭自愿認罪,故依法對其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曲信奇
人民陪審員 祝明友
人民陪審員 趙 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賀小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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