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少刑初字第118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法院(2015-11-10)
(2015)芝少刑初字第118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于山東省棲霞市,漢族,初中文化,無固定職業(yè),住山東省棲霞市亭口鎮(zhèn)東宋格莊村225號。2009年8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2011年1月28日被假釋,假釋考驗期限至2012年3月9日止。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逮捕,F(xiàn)羈押于煙臺市芝罘區(qū)看守所。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一刑訴(2015)4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4月間,被告人任某在煙臺市芝罘區(qū)南堯小區(qū)向王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共計0.8克。被告人任某被抓獲時,民警當場從其身上查獲甲基苯丙胺5.85克。被告人任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合計6.65克。被告人任某自身吸食毒品。
具體犯罪事實分列如下:
1、2015年4月某日,被告人任某在煙臺市芝罘區(qū)南堯小區(qū)向王某販賣甲基苯丙胺0.4克,獲贓款人民幣100元。
2、2015年4月某日,被告人任某在煙臺市芝罘區(qū)南堯小區(qū)向王某販賣甲基苯丙胺0.4克。
3、2015年5月3日,被告人任某被抓獲時,民警當場從其身上查獲甲基苯丙胺5.85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任某在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王某、于某的證言,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辨認筆錄,檢查筆錄,當庭出示的物證照片,(煙)公(刑)鑒(化)字(2015)287號理化檢驗鑒定報告,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2009)煙芝刑初字第413號刑事判決書,山東省煙臺監(jiān)獄出具的證明,公安機關(guān)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單、到案經(jīng)過、工作情況及人口信息查詢記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向他人販賣毒品,其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曾因販賣毒品被判過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販賣毒品之罪,系毒品再犯,也系累犯,依法對其予以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任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能當庭自愿認罪,大部分被查獲的毒品尚未流入社會,故依法對其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又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曲信奇
人民陪審員 耿雙光
人民陪審員 唐 慧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賀小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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