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677號
——山東省萊西市人民法院(2015-11-4)
(2015)西刑初字第677號
被告人基本情況
姓名
于某修
此前所受法律處罰
2001年3月8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萊西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
強制措施
2015年6月4日被取保候?qū)?br>
公訴機關(guān)
山東省萊西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號
西檢公刑訴(2015)565號
指控事實
2015年5月22日14時許,被告人于某修酒后駕駛魯B×××××號牌豐田轎車,沿萊西市區(qū)某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某路路口處,被執(zhí)勤交警查獲。經(jīng)萊西市公安局物證檢驗認定,在送檢的于某修血液中檢出乙醇成份,含量為140mg/100ml,屬醉酒駕駛。
指控罪名
危險駕駛罪
量刑建議
拘役三個月以下,并處罰金
被告人意見
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判決理由
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于某修犯危險駕駛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yīng)予采納。
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
判決結(jié)果
被告人于某修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已繳納)。
(刑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權(quán)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白文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 臧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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